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子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7号院。
法定代表人:贺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然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阳光天然气公司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以阳光天然气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阳光天然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天然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光天然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天然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
事实及理由: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未约定交货地点,但贵州省普安县作为该项工程的首站,系合同履行地的起始点,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阳光天然气公司与***公司签订《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公司认为阳光天然气公司应承担责任而提起诉讼,该案系合同纠纷。《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起诉时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公司向被告阳光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兴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陇忠平
审判员 陈蕊丽
审判员 王幼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