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子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7号院。
法定代表人: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然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是: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则该约定已经能够明确本合同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为170000元乘以0.5%=85000元。虽然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已明确是因增加了新扩建项目,就新扩建项目事宜订立合同,故虽然《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一致,但双方是对新的合同标的建立约定,应认为《补充协议》是一份可以就新的合同标的独立存在的合同,而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且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因此本案违约金金额最高仅为85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损失金额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即使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在未能查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及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且上诉人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酌情减少违约金,否则对上诉人不公。
***公司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天然气公司支付***公司合同价款8481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092.74元;2.判令阳光天然气公司以欠付款项84816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125%的标准,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已产生2533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阳光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公司与阳光天然气公司签订《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将其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投产试运行、验收以及人员培训交由***公司负责实施,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含税),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阳光天然气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日内由阳光天然气公司对照货物清单验收签字,验收合同后1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货到款,现场调试合格后凭业主签认的测试报告(SAT)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10%尾款,***公司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阳光天然气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始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守约一方并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阳光天然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款项,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款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合同还就质量和技术要求、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系统验收及质保期限、合同变更及终止等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后期项目建设需要,增加了5个新扩建项目,分别为:1.清水河往义龙支线分输,清水河站内发球筒以及出站阀门(清水河补充设计),2.清水河站内分输上乘(自备)电厂项目,新增计量调压撬以及出站阀门,3.清水河站内分输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新增计量调压撬以及出站阀门,4.普安首站内普安支线项目,新增调压撬,5.普安首站内晴隆支线项目,新增计量撬以及清管装置,新增设备价款为19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增补协议的费用在现场调试合格后凭业主签认的现场测试报告(SAT),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与主合同包含的质保金同时支付。2018年7月6日双方签署了SAT(现场验收测试)证书,载明:SCADA系统满足合同要求,本套SCADA系统经过严格的测试,目前已投产且运行良好,各项功能以及数据上传测试正常,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功能要求,验收合格,同意签发SAT证书。2018年8月24日案涉SCADA系统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关于合同税率变更确认函》一份,约定将案涉合同的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合同金额由1,700,000元调整为1697264.96元,补充协议金额由190000元调整为189589.7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光天然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0000元,尚欠合同约定的90%进度款8481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阳光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税率变更、合同总价款、已付价款及尚欠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司请求阳光天然气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铺,其主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目的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故通常而言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得同时适用,否则将利益失衡。对于违约金而言,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款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适当,应予支持,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现场调试合格并签署现场测试报告(SAT)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案现场测试报告(SAT)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7月31日)已逾1年,故按合同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为94342.70元[(1,697,264.96元+189589.74元)×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48169.23元及违约金94342.70元,共计942511.93元;
二、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元,减半收取计6748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中,阳光天然气公司因普兴干线工程与***公司签订《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SCADA系统合同》,就该工程SCADA系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投产试运行、验收及人员培训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工程工程量变更,需增加SCADA系统设备,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设备的数量、种类、费用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其余条款含违约责任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故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对补充协议具有约束力。同时因补充协议系针对原合同所涉工程增加设备数量的补充约定,且补充协议增加的设备费用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价款的总和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以违约行为为产生条件,不以损害事实的产生为前提,当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产生了违约金。本案中,阳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所签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阳光天然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款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约定合法适当,阳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0.5%计收的违约金已超过按合同总价5%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数额为94,34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荣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