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龙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8238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7号院。

法定代表人: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子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阳光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阳光天然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阳光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23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李吉,阳光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天然气公司支付***公司合同价款8481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092.74元;2.判令阳光天然气公司以欠付款项84816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125%的标准,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已产生2533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阳光天然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阳光天然气公司为建设普安至兴义输气干线(含兴仁支线)工程,向***公司采购SCADA系统,双方签订了《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出售给阳光天然气公司的普兴干线SCADA系统设备含税价格为1700000元,***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的附加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第2项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阳光天然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款项,阳光天然气公司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七天以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三天内由阳光天然气公司对照货物清单验收签字,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到货款;现场调试合格后凭业主签认的现场测试报告(SAT)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10%尾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后30个月,或安装调试经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

2018年1月16日,阳光天然气公司因后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增加了5个新扩建项目,因工程量变更,SCADA系统需增加设备及费用,为此双方签订了《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普兴干线SCADA系统增补设备含税价格为19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增补协议的费用在现场调试合格经业主签认现场测试报告(SAT)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与主合同包含的质保金同时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余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8年7月30日,根据《财政部、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关于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从17%降至16%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主合同的含税总价170万元调整为1697264.96元;将补充协议的含税价190000元调整为189589.7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9月6日至同月8日,阳光天然气公司参加了SCADA系统的FAT出厂测试。应阳光天然气公司通知,***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交付了SCADA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后,阳光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发了《SAT(现场验收测试)证书》。该证书确认:“SCADA系统满足要求。本套SCADA系统经过严格的测试,目前已投产且各项功能运行良好,验收合格。同意签发SAT证书。”2018年8月24日,阳光天然气公司就SCADA系统及相关服务签发了《SCADA系统竣工验收单》,确认***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应于2018年7月6日签发《SAT(现场验收测试)证书》时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1698169.23元(1697264.96元×90%+189589.74元×90%),但阳光天然气公司合计支付了85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2550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595000元),尚欠848169.2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需按每逾期七天以欠付金额0.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7日,需支付违约金224764.85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即96092.74元,根据违约金计算标准,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只能折算至2018年12月12日前的违约金,不能弥补2018年12月12日后给***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要求阳光天然气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125%的标准,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阳光天然气公司辩称,1.对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5%,但阳光天然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因此,违约责任应当仅仅存在于未付价款的部分及应当以未付价款为基数并按5%的比例计算。如按照合同总价计算,则对阳光天然气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有失公允。2.***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本案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上限计算违约金,则不应再有其他方式的违约责任,或者是逾期利息,故***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公司与阳光天然气公司签订《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将其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投产试运行、验收以及人员培训交由***公司负责实施,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含税),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阳光天然气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日内由阳光天然气公司对照货物清单验收签字,验收合同后1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货到款,现场调试合格后凭业主签认的测试报告(SAT)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10%尾款,***公司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阳光天然气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始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守约一方并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阳光天然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款项,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款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合同还就质量和技术要求、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系统验收及质保期限、合同变更及终止等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后期项目建设需要,增加了5个新扩建项目,分别为:1.清水河往义龙支线分输,清水河站内发球筒以及出站阀门(清水河补充设计),2.清水河站内分输上乘(自备)电厂项目,新增计量调压撬以及出站阀门,3.清水河站内分输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新增计量调压撬以及出站阀门,4.普安首站内普安支线项目,新增调压撬,5.普安首站内晴隆支线项目,新增计量撬以及清管装置,新增设备价款为19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增补协议的费用在现场调试合格后凭业主签认的现场测试报告(SAT),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与主合同包含的质保金同时支付。2018年7月6日双方签署了SAT(现场验收测试)证书,载明:SCADA系统满足合同要求,本套SCADA系统经过严格的测试,目前已投产且运行良好,各项功能以及数据上传测试正常,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功能要求,验收合格,同意签发SAT证书。2018年8月24日案涉SCADA系统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关于合同税率变更确认函》一份,约定将案涉合同的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合同金额由1700000元调整为1697264.96元,补充协议金额由190000元调整为189589.7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光天然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0000元,尚欠合同约定的90%进度款848169.23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阳光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普兴干线工程SCADA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税率变更、合同总价款、已付价款及尚欠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司请求阳光天然气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铺,其主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目的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故通常而言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得同时适用,否则将利益失衡。对于违约金而言,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7天拖欠金额的0.5%计收,直至付款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适当,应予支持,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现场调试合格并签署现场测试报告(SAT)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案现场测试报告(SAT)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7月31日)已逾1年,故按合同约定阳光天然气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为94342.70元[(1697264.96元+189589.74元)×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48169.23元及违约金94342.70元,共计942511.93元;

二、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元,减半收取计6748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