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1民初3534号
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院5号楼3层101内306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仁歌公司)与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科技公司)、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仁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被告镇海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于本案的审理与另一案盛云科技公司诉北京仁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浙0211民初2294号]具有紧密关联性,该案尚在司法鉴定中,故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仁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被告镇海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仁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北京仁歌公司与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会议系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5?260元(审计价17?975?260元-已付工程款730万元);3.判令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03?026.2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共40个月),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在欠付的会议系统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被告镇海发展公司签订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2011年2月22日,镇海发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了专业承包施工单位盛云科技公司,并签订《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通讯自动化系统、保安自动化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深化设计及施工等,并指定龚杰担任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6日,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方中达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合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总承包人中达建设公司为被告盛云科技公司提供配合服务,被告盛云科技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31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将总包配合管理费310万元中的155万元支付给了宁波市镇海通汇劳务有限公司,后根据施工总承包方中达建设公司的授权,将总包配合管理费310万元中的另外155万元委托支付给了案外人陈永华。
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就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对会议系统的招标进行了投标,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7?638?32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会议系统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对会议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17?638?320元。
2012年12月28日,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竣工。2012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专业承包单位对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龚杰作为竣工验收人员以及通风与空调专业组成员参加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形成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会议系统向镇海发展公司进行了移交,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2014年1月15日,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进行了备案,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无瑕疵。2016年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甬世基(2016)172号《关于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会议系统的结算汇总表价款为17?975?260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30万元,其余工程款项未支付。
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作为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在接受业主镇海发展公司的指定分包后,其应当自行完成分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然其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其分包的智能化工程中的会议系统的全部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法,因此,原告与被告盛云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会议系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另外,原告只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二级资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仅可承担单项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的电子系统工程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
被告盛云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业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镇海发展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北京仁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7月5日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配合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会议电视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12日智能系统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9日(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分包合同,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经过业主同意,原告在招投标时没有披露企业资质信息,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提出没有资质,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整个智能化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18日,双方认可原告施工的金额为17?582?451元。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9日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4日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2月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0日会议系统整改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会议系统整改付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2日会议系统整改完毕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加盖宁波市镇海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印章)、2015年1月5日会议系统整改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一张及查询单打印件一张、设备更换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无线话筒清单打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会议系统减少部分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投影仪掉价清单复印件一份、机构购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委托采购书复印件二份(含附件清单)、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三份、说明及完税凭证复印件一组、配合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5日检测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9日说明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质量复查存在问题汇总复印件一份、会议系统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0日关于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整改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关于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整改付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2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8日暂停审计通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0日整改委托函复印件一份、(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8日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要求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5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会议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汇总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2日工程报修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4日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客户服务记录复印件八张、2016年1月7日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31日通知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张、查询打印件一张、2014年4月28日暂停审计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0日继续执行审计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二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六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公证书复印件二份、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二张。经质证,原告北京仁歌公司称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在本院(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中提起了诉讼,而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针对涉案会议系统争议事项,盛云科技公司起诉北京仁歌公司(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提供了上述证据,由于本院将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详细论述,因此,本案不再赘述。被告盛云科技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拆封记录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13日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招标公告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招投标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招标申请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现场拆封记录无异议,称该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所有文件都反映被告盛云科技公司名为采购实为工程转包,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同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分包无效。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涉案会议系统招投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付款清单及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智能化工程审定金额为92?973?305元,其中涉案会议系统审定价17?975?260元。镇海发展公司就整个智能化工程已支付92?673?305元,之后又支付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质保金没有返还,支付整个智能化工程款,无法区分是否属于会议系统工程款。经质证,北京仁歌公司、盛云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从(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中调取了庭审笔录五份、鉴定报告一份、等级评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演艺设备工程企业综合技术能力等级评定证书复印件一份、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预中标公示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证书中资质内容与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内容不一致,预中标公示表载明材料采购,不包括施工,而本案中包含了施工,是建设施工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被告盛云科技公司称其与(2016)浙0211民初2294号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与承包人盛云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通讯自动化系统、保安自动化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深化设计及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为69?846?05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分包与转包:本项目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承包人须具备2007年1月1日至今完成过单项合同造价800万元及以上的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施工,如承包人不具备上述业绩条件的,则本项目的多媒体会议系统必须分包给具备上述业绩条件且资质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分包人,最终实施人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后确定。
2012年8月31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盛云科技公司对涉案会议系统进行招标,投标人必须满足的条件是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具有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颁发的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一级证书或演出家协会颁发的舞台工程企业专业技术音响一级证书、具有原制造厂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授权证书。2012年9月24日,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价为17?638?320元。
2012年11月15日,总包方盛云科技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为1、2、3号楼及地下室的智能化工程,其中1#楼地上12层地下一层,2#楼地上7层地下一层,3#楼地上2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155?70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会议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期限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十七天内供货,六十七天内供货完毕,并满足总承包施工进度;第二条质量要求:一次性通过社会第三方执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对本系统设备的检测及业主方组织的验收;第三条合同款及调整:本合同供货范围总价17?638?320元,本合同组成:含税货价(含附件价、包装费、送到业主指定安放地运输和保险费)、系统设计费、集成费、安装及调试费、培训费、检测费及按照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规范及要求”要求的维护保养价格等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价包含乙方已施工的各类投影机吊杆等,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及相应综合单价扣除,乙方自行缴纳水利基金、印花税、营业税等直接税金;第八条交货方式:合同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供货,60天内供货完毕(其中在线安装的设备如音箱、视频终端设备、开关面板等与装饰工程有密切关联的设备必须在11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满足总承包施工进度,乙方在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货物达到时间及车数,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方式为现场交付,乙方负责运输和装卸,并承担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第九条合同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款按月支付,额度为月已完工程量的7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全部归档及设备清点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项目智能化保修期为2年,自智能化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分期验收,则分别计算保修期及退相应的保修金),自智能化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的50%,其余保修金待本工程的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保修金不计息)。若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涉及该设备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乙方结算总价1%,竣工工期不得延期,累计发生两次类似事件的,视为乙方违约,有权终止合同,并另择供货单位,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以上工程价款拨付时,按规定扣除甲方垫支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乙方应服从土建总承包单位对于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资料整理汇总等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乙方的工程款须经土建总承包签字同意后,甲方才能按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必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扣除税金及水利基金和印花税后支付,如税金由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已向相关税务部分缴纳的则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与之抵扣。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或工程最终决算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在甲方还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及相应的有效发票的情况下支付该工程款;第十一条规定:会议系统工程竣工检测由乙方承担,费用按甲方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总额中会议系统在整个智能化工程中所占比例分担;第十二条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按招标文件所定的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设备,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货物的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在保修期内乙方须免费负责修理和替换任何由于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及故障;第十三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由丙方银行出具的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函;第十四条标准和检验: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等进行详细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该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货物运抵甲方现场后,乙方检验人员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现场与甲方验收人员共同开箱点件,如发现货物与装箱单上注明的品种、数量不符或外观质量损伤。应作出详细的记录,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货物点件验收单,乙方负责更换或补供。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书面通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对货物予以更换。货物开箱点件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妥善保管,以后货物若有缺失或损坏需卖方补供、修复、更换等,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若提供的设备中有原产地为国外的设备,设备进场报验时须提供与合同品名相符的设备进口商检报告、原产地证明书及与合同品名相符的产品海关报关单等,文件需加盖乙方公章一式两份;第十五条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合同设备安装完毕,一个月内调试验收完成,在装置进入全负荷稳定运转后,应在两天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时双方代表同时在场,性能考核周期为72小时,各项验收指标在性能考核期间达到保证值,则双方代表应在三天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如在三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签署装置验收证明的,则三天后装置视为验收合格,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产品的验收,并不解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对产品应负的责任;第十六条保修和维护:乙方对设备按原厂标准提供质量保证,保修期2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无偿免费修理、更换设备配件。保修期满前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向甲方和业主方提交两份详尽的维修报告;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乙方提供的相关完税凭证完备无误)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期工程款,若违反,每延迟一天,应按支付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影响后果的由甲方负全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总额不低于合同总额的20%。
按照各阶段时间节点,另查明以下事实:《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含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载明:2012年11月19、12月5日、12月12日会议系统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载明:开箱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电动幕布等设备完好,资料齐全,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会议电视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载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5日,会议系统1#楼1层应急指挥中心、1#楼2层18人会议室等验收部位(含设备安装、系统测试等)验收记录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含工程材料、设备试验报告汇总表)和《智能系统工程安装观感功能验收记录》载明:2012年12月25日会议系统质量合格,符合要求,合格点率100%,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智能系统子系统检测记录表》载明:2012年12月27日会议系统项目整体,检测项目(含设备安装、系统性能测试等)检测结果为合格,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含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已完成,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含分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等)已完成,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智能系统试运行记录》载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多媒体会议系统运行正常,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检测报告》载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会议系统进行检测,检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检测结果为除“会议室照明”、“最大声压级”提供实测值外,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智能系统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表》载明:2013年7月12日会议系统通过验收,同意移交,加盖接收单位即业主单位镇海发展公司技术专用章,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
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形成《会议系统质量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对会议系统的所有设备产品进行联合检查。根据2014年3月28日会议精神,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形成《会议系统质量复查存在问题汇总》,载明:46套无线话筒、数字音频处理器未安装,已安装产品的问题等。镇海发展公司、机关事务局、联合物业公司、各承建单位于2014年8月27日形成《商务楼运行中存在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商务楼近两年来运行中发现问题,要求承建单位落实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解决,所需费用从承建单位质保押金中抵扣,其中会议系统设备工作不稳定,要求在9月30日前更换(详见清单3)。
2014年4月29日,盛云科技公司向北京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联系函》,本院认为北京仁歌公司已收到该函,函中载明:应供未供设备,已供设备存在问题等一系列事项,要求北京仁歌公司尽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2014年8月12日,盛云科技公司向北京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保修函》,北京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要求北京仁歌公司在15天内按照联合物业公司汇总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保售后服务,逾期则由盛云科技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保,返修费由北京仁歌公司负担。2014年9月16日,盛云科技公司向北京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运行中存在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的要求函》,北京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会议系统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详见会议纪要附件三),要求北京仁歌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派人解决,所需费用从质保押金中抵扣。2014年9月25日,盛云科技公司向北京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确认函》,北京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再次要求北京仁歌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派人解决,所需费用从质保押金中抵扣。
2014年4月17日,盛云科技公司申请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内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361号]。2014年12月4日,联合物业公司申请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内部会议系统设备现状及拆卸后装箱封存情况进行保全公证[(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1186号、1187号、1275号],共封存152箱。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盛云科技公司、北京仁歌公司、联合物业公司到达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地下一层D206/207仓库对设备进行开封清点,三方确认共152箱,设备均由北京仁歌公司提供,外观良好、未见损坏迹象,拆封核实后,又重新对设备进行加封条封存原处。
在盛云科技公司诉北京仁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11民初2294号]的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对更换下来已封存的152箱涉案会议系统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本院对鉴定意见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大屏服务器1台,鉴定意见为名称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盛云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大屏服务器投标价为111?213元,该投标价包含产品单价和安装调试费。北京仁歌公司称大屏服务器的名称不符合投标文件,但实际参数、功能符合要求,大屏服务器的产品单价为102?500元一台,加上安装调试费后的投标价为111?213元,不能扣减安装调试费,实际已安装。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大屏服务器的名称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即使实际参数、使用功能无实质性差异,但仍应视为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产品。由于北京仁歌公司提供了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产品,即使其实施了安装调试,该安装调试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安装,而且根据投标分项报价表,由产品价格和安装调试费共同组成一个完整性的投标价,因此,该设备应当按照投标价111?213元从工程款中扣减。北京仁歌公司抗辩称设备已安装,安装调试费不应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2.大屏显示器39台,鉴定意见为尺寸和亮度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盛云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称该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应按投标价从工程款中扣减1?904?175元。北京仁歌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尺寸不符是由于包屏的不同,实际尺寸符合要求,亮度不符合要求是由于长时间使用后有衰退,鉴定意见主观推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大屏显示器进行了检测,尺寸不一致,亮度差距很大,不符合投标文件中主要规格的要求。北京仁歌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9台大屏显示器的投标价1?904?1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3.ATEISUAPG2型数字音频处理器2台,鉴定意见为基本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盛云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每台投标价42?326元。北京仁歌公司称该设备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不能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ATEISUAPG2型数字音频处理器2台基本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盛云科技公司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价款84?6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ATEISDigidrive88型数字音频处理器69台,鉴定意见为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主要规格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但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说明产品不规范,不能认定其属于原厂产品。经质证,盛云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按投标价扣减每台28?481元,69台共计1?965?189元(含安装调试费),还有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投标价为122?061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北京仁歌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应当扣减每台26?250元,69台共计1?811?250元,同时还有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均认为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对是否应当扣减安装调试费有争议。由于北京仁歌公司提供了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产品,即使北京仁歌公司实施了安装调试,该安装调试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安装,而且根据投标分项报价表,由产品价格和安装调试费共同组成一个完整性的投标价,因此,该69台数字音频处理器和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应当按照投标价2?087?250元(1?965?189元+122?061元)从工程款中扣减。北京仁歌公司抗辩称设备已安装,安装调试费不应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5.矩阵(AV、RGB、VGA)22台以及中控主机16台,鉴定意见为主要规格基本符合投标文件的内容,但产品标识缺失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出厂编号等信息,说明产品不规范,不能认定其属于原厂产品。经质证,盛云科技公司称不能因厂家声明而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北京仁歌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实际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AOV是原厂生产。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和检测,该组设备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出厂编号等信息,而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是区别不同产品以及认定是否原厂产品的关键信息,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2台矩阵(AV、RGB、VGA)以及16台中控主机应当按照投标价合计501?435元从工程款中扣减。北京仁歌公司虽提供了厂家声明和授权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AOV等产品是原厂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北京仁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6.混合矩阵2台,鉴定意见为投标文件中未见对应的内容。经质证,原、被告均称该设备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设备不予处理。
综上,双方有争议的已更换下来的152箱涉案会议系统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按照投标价合计4?604?073元(111?213元+1?904?175元+2?087?250元+501?43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另,根据(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投标价合计378?396元,该设备系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扣押,该部分设备应当按照投标价378?396元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北京仁歌公司与盛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是否有效。北京仁歌公司称其不具有相应资质,且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盛云科技公司称其从建设单位直接承包后再分包给了北京仁歌公司,经过招投标且已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分包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除非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人同意;2.承包人只能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且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3.第三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第一,根据盛云科技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合同》,约定涉案会议系统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业绩和资质的分包人,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后确定。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均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系统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包给北京仁歌公司,发包人盖章确认同意,也符合盛云科技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二,盛云科技公司向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承包的是整个建筑智能化工程,而涉案会议系统仅是整个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而且非主体结构;第三,北京仁歌公司中标的是会议系统,具有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适用专业音响工程深化设计、安装、调试和服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第四,北京仁歌公司抗辩称其只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承担工程造价600万及以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会议系统,仅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虽然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等级,但不能由此推定会议系统施工也需要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五,本案是包含有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为一体的特殊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投标报价组成来看,涉案会议系统重点在于设备采购,而非工程施工。从设备采购的内容来看,有涉及到所采购设备的质量责任,从安装及调试内容来看,有涉及到施工工程的质量责任,而双方争议的问题也是设备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非工程施工。从招标公告内容来看,主要针对会议系统的货物及有关服务进行公开招标,从中标公示表内容来看,会议系统交易类别为材料设备,而且涉案会议系统的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表、《会议系统合同》等经过了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查和备案。综上,本院认为北京仁歌公司与盛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北京仁歌公司与盛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约定,会议系统设备的进场、安装、运行、验收、移交的流程大致如下:交货前,北京仁歌公司先行自检→→货物抵达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开箱点件验收→→开箱点件验收后,北京仁歌公司与盛云科技公司保管货物并安装→→安装完毕后,设备运行调试,性能考核→→运行调试和性能考核后,通过第三方机构检测及业主方组织验收。再结合上文认定的事实,按照各阶段时间节点,原、被告双方实施了以下行为,并经过监理单位和盛云科技公司的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9日、12月15日、12月12日对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进行验收,符合要求同意进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对设备开箱检验,资料齐全符合要求→→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5日对安装工程检验批进行质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对会议系统工程进行质量报验,安装观感功能进行验收,质量合格符合要求→→2012年12月27日对会议系统项目整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12年12月30日对整体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对会议系统试运行进行记录,运行正常→→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第三方机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会议系统进行检测,符合要求→→2013年7月12日业主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科技公司对会议系统通过验收,同意移交。由此可见,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系统符合合同约定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考核,最后通过了第三方机构的检测和业主方组织的验收,并对会议系统进行了移交。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对照双方实施的行为,涉案会议系统设备的进场、安装、运行、验收、移交的流程能一一对应,在形式上和程序上均符合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和盛云科技公司对该上述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载明质量合格、符合要求,而且业主单位也在交接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移交。
虽然会议系统设备的进场、安装、运行、验收、移交的流程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北京仁歌公司仍然对设备具有质量保证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已被拆卸更换下来的152箱会议系统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有部分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也不符合合同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4?604?073元。以及由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投标价合计378?396元,该设备系北京仁歌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盛云科技公司已支付给北京仁歌公司进度款730万元。还一致认可由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案会议系统结算价为17?975?260元(已扣减北京仁歌公司未安装的液晶电视一台价格55?869元),其中增加部分392?810元是盛云科技公司施工的两个会议室,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即会议系统审计总价为17?582?450元,该审计总价既包括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设备,也包括北京仁歌公司未提供的其他设备。
关于北京仁歌公司诉请盛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5?260元。由于本案与(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是北京仁歌公司与盛云科技公司就同一个会议系统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记录和书写判决的需要,本院就涉案会议系统将根据双方的诉请和抗辩进行了统一结算,并将(2016)浙0211民初2294号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中已进行详细的论述和分析:
1.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其垫付设备拆卸、安装调试费7?570?901元。本院认为,盛云科技公司仅依据联合物业公司与山屹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更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570?901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对北京仁歌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盛云科技公司由此要求北京仁歌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更换下来的152箱会议系统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和不符合合同质量保证约定的设备,应从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4?604?073元。以及由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投标价合计378?396元,该设备系北京仁歌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2.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其垫付税费628?188.75元。北京仁歌公司无异议,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管理费782?847.2元。本院认定630?940元应从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
4.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检测费75?759.41元。本院认定61?059元应从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
5.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机柜、吊架费用113?448元。北京仁歌公司无异议,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未供设备315?470元。北京仁歌公司无异议,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代为采购费用254?472元。北京仁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保修金879?122.55元。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违约罚款939?124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涉案会议系统的结算总价为:审计总价17?582?450元-4?604?073元(鉴定意见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设备)-378?396元(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628?188.75元(盛云科技公司为北京仁歌公司垫付的各种税费)-630?940元(北京仁歌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61?059元(北京仁歌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113?448元(盛云科技公司提供的机柜、吊架费用)-315?470元(北京仁歌公司未提供的设备:46套无线话筒和1台DIGIDRIVE88型号数字音频处理器)-254?472元(盛云科技公司代为采购设备费用)=10?596?403.25元。
10.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质量罚款175?824.51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9.4条约定“若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涉及该设备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乙方结算总价1%”,结合盛云科技公司提供(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仁歌公司提供“AOV”品牌的设备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部分产品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出厂编号等重要信息,而这些信息又是区分不同产品之间的最重要标识。综上,可以视为北京仁歌公司提供了部分假冒伪劣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理应罚结算总价的1%。根据上文认定的涉案会议系统结算总价为10?596?403.25元,本院认定对北京仁歌公司的罚款105?964元。
11.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延期收款利息损失772?408.32元。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核减审核费46?956元。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违约金3?527?664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总额不低于合同总额的20%。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确实不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质量保证的约定,北京仁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涉案会议系统设备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考核、第三方机构检测、业主方组织验收、最后移交,监理单位和盛云科技公司对该一系列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载明质量合格、符合要求,而且业主单位也在交接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移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盛云科技公司对设备审慎查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盛云科技公司等相关单位怠于履行,把关不严,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如果《会议系统合同》有效,则北京仁歌公司抗辩称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院对北京仁歌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会议系统合同》9.4条的约定,酌情认定北京仁歌公司支付结算总价1%计算的违约金105?964元。
14.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显示屏检测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5.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证据保全费28?000元(诉讼过程中,盛云科技公司自愿变更为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6.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仓储垫付款1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7.关于盛云科技公司抗辩律师费523?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会议系统的结算总价为10?596?403.25元,扣减质量罚款105?964元、违约金105?964元、已付金额730万元,两者相互抵扣,盛云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北京仁歌公司工程款3?084?475.25元(含质量保修金)。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根据《会议系统合同》9.2的约定,本项目智能化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因此,无论按照北京仁歌公司主张本项目智能化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12月30日,还是盛云科技公司主张本项目智能化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7月18日,至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已届满。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北京仁歌公司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无偿免费修理、更换设备配件。而本院已对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设备投标价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并按照合同作出相应的罚款和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对剩余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再重复扣减。但鉴于北京仁歌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北京仁歌公司诉请中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对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仁歌公司诉请盛云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判决既判力,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时,北京仁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云科技公司提交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认为北京仁歌公司要求支付8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北京仁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云科技公司提交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盛云科技公司也否认其收到过北京仁歌公司提交的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而且,庭审中,北京仁歌公司抗辩称其未向盛云科技公司提交过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而是直接向镇海发展公司提交,但根据《会议系统合同》11.4条的约定,北京仁歌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两份给盛云科技公司存档。因此,现北京仁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85%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会议系统合同》9.2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双方认可涉案会议系统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由此盛云科技公司应于2016年3月2日前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10?066?583元(10?596?403.25元×95%),已付730万元,未付2?766?583元。再根据《会议系统合同》9.10条的约定,北京仁歌公司已提供了有效发票,镇海发展公司也向盛云科技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盛云科技公司应支付以2?766?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北京仁歌公司诉请镇海发展公司在欠付的会议系统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本院认定盛云科技公司与北京仁歌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合法有效,北京仁歌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盛云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北京仁歌公司的该诉请,于法无据;其次,根据镇海发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镇海发展公司就整个智能化工程已支付92?673?305元,之后又支付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质保金没有返还,北京仁歌公司和盛云科技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镇海发展公司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北京仁歌公司的该诉请,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北京仁歌公司诉请镇海发展公司在欠付的会议系统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475.25元(含质量保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766?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470元,由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701元,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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