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歌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5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20072G,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院5号楼3层101内306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875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霓莹,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8108150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歌公司)与被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后仁歌公司、盛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3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2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盛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被告盛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林霓莹,被告镇海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仁歌公司与被告盛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会议系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盛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5260元(审计价17975260元-已付工程款730万元);3.判令被告盛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03026.2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共40个月),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镇海发展公司在欠付的会议系统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187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被告镇海发展公司签订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2011年2月22日,镇海发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了专业承包施工单位盛云公司,并签订《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通讯自动化系统、保安自动化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深化设计及施工等,并指定龚杰担任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6日,被告盛云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方中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合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盛云公司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总承包人中达公司为被告盛云公司提供配合服务,被告盛云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31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盛云公司将总包配合管理费310万元中的155万元支付给了宁波市镇海通汇劳务有限公司,后根据施工总承包方中达公司的授权,将总包配合管理费310万元中的另外155万元委托支付给了案外人陈永华。
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就被告盛云公司对会议系统的招标进行了投标,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763832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盛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会议系统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会议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17638320元。
2012年12月28日,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竣工。2012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专业承包单位对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盛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龚杰作为竣工验收人员以及通风与空调专业组成员参加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形成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会议系统向镇海发展公司进行了移交,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2014年1月15日,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工程进行了备案,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无瑕疵。2016年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甬世基(2016)172号《关于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会议系统的结算汇总表价款为17975260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盛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30万元,其余工程款项未支付。
被告盛云公司作为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在接受业主镇海发展公司的指定分包后,其应当自行完成分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然其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其分包的智能化工程中的会议系统的全部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法,因此原告与被告盛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另外,原告只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二级资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仅可承担单项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的电子系统工程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2012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移交镇海发展公司,说明原告施工的会议系统质量得到了认可,施工质量没有瑕疵。因镇海发展公司在招投标中存在过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镇海发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云公司答辩称:合同真实有效,业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6)浙0211民初353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仁歌公司提供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设备款为4604073元,应当予以扣除。仁歌公司尚有价值286989元的无线话筒46套、价值28481元的DIGIDRIVER88型号的数字音频处理器1台没有提供,合计为31547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盛云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730万元、垫付税费628188.75元、管理费782847.2元、检测费75759.41元、机柜吊架费用113448元、代为采购费254472元,合计9154715.36元。经审计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为17582450元,原告应结算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实际未提供的设备款项以及盛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款项,即17582450元-4604073元-378396元-315470元-9154715.36元=3129795.63元。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给盛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需赔偿盛云公司7947043.26元,抵扣后盛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183?624元,盛云公司承担3?376元。
被告镇海发展公司辩称,镇海发展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在要求盛云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与镇海发展公司有没有过错没有关系,原告以镇海发展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盛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仁歌公司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在内的款项7947043.26元,以及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951467.92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1日至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2日,盛云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签订《智能化合同》,约定将智能化工程发包给盛云公司,合同价款约69846055元,为完成智能化系统设备提供及安装施工图工程内容的全部费用,本项目多媒体会议系统必须分包给具备上述业绩且资质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分包人,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最终实施人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后确定。若发现承包单位使用假冒伪劣设备材料,涉及该设备材料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承包方结算总价的1%,竣工工期不得延迟。2013年3月7日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内容主要为合同价款提升至86662467元。
2012年8月,盛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项目中会议系统工程发包给仁歌公司施工,该施工包括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以及验收等。2012年11月15日,签订《会议系统合同》,合同价款为17638320元,经审计该工程实际价款为17582451元。约定设备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供货,60天内安装完毕,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依约应在2012年12月28日完工,工程款按月支付,会议系统工程竣工检测由仁歌公司承担,仁歌公司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若提供的设备为原产地在国外的设备,设备进场报验时须提供与合同品名相符的设备进口商检报告、原产地证明书及与合同品名相符的产品海关报关单等,文件需加盖仁歌公司公章一式两份。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4月28日,在经过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公司联合检查后,发现会议系统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仁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备产品大多属于假冒、以次充好、三无产品,部分设备因造假已经被海曙区工商局罚没。主要包括:1、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智能中控系统8.5寸无线触摸屏、墙装触摸屏,集中控制系统控制触摸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存在商标侵权事实;2、55寸超窄边液晶显示屏,投标文件约定品牌为LANETCO,型号为LT-55P07,但揭开LT-55P07标签后的标签为LT-46P07,开机显示品牌为SAMSUNG,型号为LTI550HN05;3、“三无”产品:视频系统100寸、120寸电动幕布,矩阵设备,墙面控制面板;4、产品型号参数不达标:数字音频处理器,视频系统室内彩色快球产品;5、产品型号不符:同声传译系统充电箱项产品,6、8.4“TFT”带电阻式触摸屏。上述不合格设备已由镇海发展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部分更换,共产生费用7570901元。
因仁歌公司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设备,构成严重违约,造成盛云公司遭受了以下损失:
1.被总包罚款损失939124元
因反诉被告提供假冒伪劣设备,审计机构在其出具的《关于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9、会议系统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应该按结算价的1%罚款核减”,正因如此,涉案智能化工程的“审核造价”原应计93912429元,但是扣除罚款939124元后,最终的审核造价为92973305元。
2.整体更改问题设备产生额外费用损失2?588?432元
因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对假冒伪劣设备的“返工”义务和相关补救义务,造成反诉原告为其垫付更换设备产生各项费用,包括旧设备的拆卸费、保管费;新设备的购置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损失合计7570901元,更换下来的假冒伪劣设备按照招投标及审计确定的价格核算为4604073元+37839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超出差额部分损失为2588432元。
3.利息费用损失656242.76元
工程结算审计延误8个月,期间产生利息损失。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现后,镇海发展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暂停审计的决定,直至2014年12月30日设备更换验收完毕后才恢复审计,因此,审计耽搁了8个月的时间,导致至2018年2月12日才收到第18至23笔工程款,合计16406069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仁歌公司赔偿。
4.额外产生46956元审计费用损失
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会议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审计时按照1%罚款扣减工程款,额外产生审计费用,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明确载明“会议系统部分设备质量问题罚款核减审核费”。
5.额外产生显示屏检测费、诉前证据保全费12800元
根据《会议系统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质量问题罚款,按照结算总价17585450元的1%计算为175824.5元,并且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7638320元×20%=3527664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上述款项合计7947043.26元(939124元+2588432元+656242.76元+46956元+175824.5元+3527664元+12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反诉被告仁歌公司答辩称,盛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正常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为主义务,安装只是辅助,但本合同中安装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合同中明确价款为工程款而非货款。施工合同才会扣留质保金,买卖合同不会扣留质保金;仁歌公司开具给盛云公司的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不是买卖货物的发票;从招标资质来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一级证书或具有舞台工程企业专业技术音响一级证书,买卖合同则无资质要求;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盛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目的就是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质为违法的再分包,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当然无效。
仁歌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应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扣减相关工程款。《会议系统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为:一次性通过社会第三方执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对本系统设备的检测及业主方组织的验收。涉案会议系统设备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考核、第三方机构检测、业主方组织验收、最后移交、监理单位和盛云公司对一系列的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载明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盛云公司在拆除设备之前,与镇海发展公司串通,未通知仁歌公司,直接认定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盛云公司事后表面通知仁歌公司修理更换,但又故意阻扰仁歌公司进入现场。仁歌公司当时尚有1000多万工程款未收取,不去维修不符合常理。盛云公司拆下设备放在潮湿的地下室中,三年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显然盛云公司意图恶意扣减仁歌公司工程款。
盛云公司提出的款项,不应当扣除
更换设备额外产生的损失25588432元不能成立
差价损失的来源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山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屹公司)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设备更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扣减额4604073元+378396元的差价。但是仁歌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仁歌公司没有约束力。山屹公司与联合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大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元卫,韩元卫系涉案工程盛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盛云公司未提交山屹公司对外采购的银行流水记录,也未提供其与山屹公司之间的付款流水及相关凭证。从该合同附件看,真正设备款为500多万,剩余为利润与公证费、检测费,价格存在水分。是否存在真实的更换设备存在疑点,即使更换了,实际发生的价格显然不是7570901元,盛云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成立。
2、管理费782847.2元不成立
管理费已经包含在总价中,不应扣除。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盛云公司或中达公司既没有参与任何的工程管理事务,也没有提供技术、资金支持。盛云公司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
3、检测费75759.41元,不能成立
这是盛云公司单方面的检测,费用与仁歌公司无关。
违约罚款939124元,不能成立
盛云公司主张的违约罚款是基于盛云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对盛云公司的罚款,仁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及于仁歌公司。盛云公司完全可以不认可罚款,但其在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仁歌公司。如合同有效,仁歌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也应以《会议系统合同》第9.4条中约定的会议系统结算总价为限。
质量罚款175824.51元,不能成立
因《会议系统合同》无效,则违约条款无效,盛云公司无权据此对仁歌公司罚款。若合同有效,但约定罚款的前提是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鉴定报告,只能证明部分设备存在商标侵权、缺少产品名称,起码不属于伪劣设备。鉴定报告只是认为大屏显示器亮度不符合投标内容,其他的都认为设备性能与投标文件无实质性差异。
延期收款的利息损失772408.32元,不能成立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计存在延误8个月,并且责任在于仁歌公司。即使结算审计迟延,但是并不能证明业主会按时付款,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7、核减审核费46956元,不能成立
没有证据证明该审计费产生的责任在于仁歌公司。
8、违约金3527664元,不能成立
《会议系统合同》无效,盛云公司无权据此对仁歌公司主张违约金。若合同有效,盛云公司一方面主张实际损失,一方面又主张违约金损失,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即使仁歌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盛云公司对设备审慎查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盛云公司等相关单位怠于履行、把关不严,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9、显示屏检测费6000元、证据保全费6800元,不能成立
这是盛云公司单方面的检测和所谓的证据保全,没有证明力。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该费用应由盛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盛云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仁歌公司的证据:
1.光盘一张,欲证明仁歌公司接到盛云公司的报修函后,派出的保修人员于2014年9月28日到达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准备对工程进行保修,盛云公司刻意安排保安人员人为阻拦,导致仁歌公司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经质证,盛云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工程系政府办公场所,不可能由盛云公司决定让谁出入。被告镇海发展公司质证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主张其去维修的时间原告与盛云公司已经在诉讼,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义务。
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表网上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山屹公司并未取得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资质,无法承接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因此本案工程根本就不存在山屹公司进行设备保修和更换的事实。经质证,盛云公司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设备更换是由联合物业公司和山屹公司安排。被告镇海发展公司质证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山屹公司有无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定。
3.2018年3月13日厂家声明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日授权书一份、AOV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AOV是原厂生产。经质证,盛云公司称厂家声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采购合同和授权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有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不能因厂家声明而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被告镇海发展公司质证称证据与其无关。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结合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综合论述。
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共同服务平台查询表一份、承包工程范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仁歌公司的专业承包资质是三级,仁歌公司当时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质证,盛云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镇海发展公司质证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盛云公司的证据:
1.2014年10月10日会议系统整改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会议系统整改付款的通知一份、2014年12月22日会议系统整改完毕确认函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5日会议系统整改的通知函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一张及查询单打印件一张、《设备更换施工合同》一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各种问题,导致发包方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更换,盛云公司为此垫付款项7570901元。经质证,仁歌公司称收到过函件,但对函的内容有异议,通知的内容没有明确告知要维修哪些设备,仁歌公司根据通知曾经两次上门履行保修义务,由于盛云公司故意阻拦导致不能履行保修义务;《设备更换施工合同》无法律效力;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没有法律效力,应提相应银行流水进行证明。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论述。
2.《配合服务协议》一份、2012年9月通知函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2014年9月2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盛云公司已支付管理费310万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会议系统管理费为782?847.2元,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配合服务协议》、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310万元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等包干价);第二,《会议系统合同》约定“以上工程价款拨付时,按规定扣除甲方垫支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由此可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而且,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原告和盛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要使用到总承包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费用等,使用人由此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合情合理;第三,由于《会议系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理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标准,现盛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比例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采纳。《会议系统合同》约定总价为17638320元,盛云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总价为86?662?467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的总包配合管理费为630940元(310万元×17638320元÷86662467元)。
2012年11月5日检测协议一份、2014年9月29日说明复印件一份、发票四份,付款凭证三份,欲证明盛云公司支付整体工程的检测费用30万元,其中会议系统75759.41元,该费用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检测协议、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检测费用30万元,该费用是包含会议系统在内的整个智能化工程的检测;第二,根据《会议系统合同》约定“会议系统工程竣工检测由乙方承担,费用按甲方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总额中会议系统在整个智能化工程中所占比例分担”,由此可知,仁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第三,由于约定了会议系统在整个智能化工程中所占比例分担检测费用,现盛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比例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仁歌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用61059元(30万元×17638320元÷86662467元)。
4.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由于仁歌公司的原因给盛云公司造成939124元罚款损失。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告中会议系统所有造价清单中列明的设备都是与当时投标的设备完全一致,盛云公司不可能对现场设备进行更换。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发票二张、宁波银行汇款回单一张,欲证明由于仁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罚款核减审核费46956元。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审计造价报告书是由镇海区审计局委托,审计费用不可能由盛云公司承担。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14年4月25日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质量复查存在问题汇总一份、2014年3月28日会议系统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10月10日关于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整改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关于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会议系统整改付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2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0日整改委托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2014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联合小组于2014年4月25日对会议系统进行检查,多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发包方镇海发展公司委托联合物业公司对问题设备进行整改。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没有通知仁歌公司前去对问题汇总列明的设备进行当场核实,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此组证据为业主对会议系统问题整改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2014年4月28日联系函一份、快递单一份、2014年9月16日要求函一份、2014年9月25日确认函一份、快递面单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会议系统存在问题汇总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盛云公司通知仁歌公司进行整改,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经质证,仁歌公司对2014年4月28日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对2014年9月16日要求函、2014年9月25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函收到了,但没有收到要求整改的内容;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盛云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会议系统整改内容的清单3;对会议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汇总真实性有异议。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仁歌公司收到2014年9月16日要求函、2014年9月25日确认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仁歌公司虽称其没有收到2014年4月28日联系函,但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上面加盖有2014年4月29日邮戳日期,地址与其他邮寄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原仁歌公司也已收到了2014年4月28日联系函。
8.2014年8月12日工程报修函一份、2014年8月4日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客户服务记录八张,欲证明仁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后期由盛云公司进行维护。经质证,仁歌公司称其收到过工程保修函,并且在2014年9月28日前去保修,因盛云公司阻拦未成功,但其未收到过催告函,对客户服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工程报修函真实性予以认定,催告函系联合物业公司发给盛云公司的函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客户服务记录载明的公司为宁波三一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认定。
9.2014年4月28日暂停审计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0日继续执行审计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镇海发展公司支付盛云公司工程款清单及迟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一份、银行凭证23张,欲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暂停审计八个月,镇海发展公司支付盛云公司的工程款共23笔,其中第18至23笔共16406069元系因会议系统质量问题延迟8个月支付。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盛云公司主张暂停审计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两份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损失计算方式为盛云公司单方计算形成,视为盛云公司的陈述予以参考,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10.检测报告一份、发票一张,欲证明盛云公司为维权支出检测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检测报告系盛云公司单方委托机构进行检测形成,仁歌公司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11.公证书复印件二份、公证费发票二张,欲证明盛云公司为维权支出6800元公证费,该费用应当由仁歌公司承担。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2.2017年9月6日仁歌公司等级评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仁歌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专业音响服务调试的资质。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是民间协会,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与住建部的资质认定要求不同。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工程联系单》(编号1401)及设备更改清单、移交单。欲证明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业主单位一致确认,盛云公司根据2014年4月30日业主单位发出的整改通知函进行设备整改工程,整改完成后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经质证,仁歌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整改。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4.供应商发票一组、《工程联系单》(编号1402)、《停产证明》及产品型号说明、物业管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会议系统整改产生的费用,因原定替换产品中CRESTRON牌的双方中控主机CP2E停产,供货商推荐更新更好的CP3,供货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不作变更。经质证,仁歌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涉案工程不存在设备整改问题,盛云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新的需求而自行更换设备,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镇海发展公司无异议。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论述。
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共同申请对更换下来已封存的152箱涉案会议系统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187?000元由仁歌公司预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两点新的质证意见,一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在2018年3月6日被国家质检总局作废,没有鉴定依据;二是三名鉴定人并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书面回复中已经明确没有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开展鉴定,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依据为《投标文件》、GB/T4619-1996《彩色液晶显示器件的光度和色度的测试方法》等,原告无充分的理由说明鉴定依据不能适用;另外,鉴定机构已经提交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大屏服务器1台,鉴定意见为名称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仁歌公司称大屏服务器的名称不符合投标文件,但实际参数、功能符合要求,大屏服务器的产品单价为102500元一台,加上安装调试费后的投标价为111213元,不能扣减安装调试费,实际已安装。盛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大屏服务器投标价为111213元,该投标价包含产品单价和安装调试费。
本院认为,大屏服务器按照投标文件名称为图像处理器,而这里的名称只是对某一物品种类的叫法,并不涉及品牌;按照投标文件载明此项为定制产品,鉴定意见也认为大屏服务器与投标文件的参数、品牌要求没有实质性区别,故盛云公司要求扣减此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大屏显示器39台,鉴定意见为尺寸和亮度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仁歌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尺寸不符是由于包屏的不同,实际尺寸符合要求,亮度不符合要求是由于长时间使用后有衰退,鉴定意见主观推测。盛云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称该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应按投标价从工程款中扣减1904175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大屏显示器进行了检测,尺寸不一致,亮度差距很大,不符合投标文件中主要规格的要求。仁歌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9台大屏显示器的投标价19041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3.ATEISUAPG2型数字音频处理器2台,鉴定意见为基本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经质证,盛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每台投标价42326元。仁歌公司称该设备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不能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ATEISUAPG2型数字音频处理器2台基本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盛云公司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价款846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ATEISDigidrive88型数字音频处理器69台,鉴定意见为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主要规格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但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说明产品不规范,不能认定其属于原厂产品。经质证,仁歌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应当扣减每台262**元,69台共计1811250元,同时还有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盛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按投标价扣减每台284**元,69台共计1965189元(含安装调试费),还有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投标价为122061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均认为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对是否应当扣减安装调试费有争议。由于仁歌公司提供了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产品,即使仁歌公司实施了安装调试,该安装调试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安装,而且根据投标分项报价表,由产品价格和安装调试费共同组成一个完整性的投标价,因此,该69台数字音频处理器和配套使用的音控面板应当按照投标价2087250元(1965189元+122061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仁歌公司抗辩称设备已安装,安装调试费不应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5.矩阵(AV、RGB、VGA)22台以及中控主机16台,鉴定意见为主要规格基本符合投标文件的内容,但产品标识缺失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出厂编号等信息,说明产品不规范,不能认定其属于原厂产品。经质证,仁歌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实际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AOV是原厂生产。盛云公司称不能因厂家声明而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和检测,该组设备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出厂编号等信息,而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是区别不同产品以及认定是否原厂产品的关键信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2台矩阵(AV、RGB、VGA)以及16台中控主机应当按照投标价合计501?435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仁歌公司虽提供了厂家声明和授权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AOV等产品是原厂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仁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6.混合矩阵2台,鉴定意见为投标文件中未见对应的内容。经质证,原、被告均称该设备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设备不予处理。
综上,双方有争议的已更换下来的152箱涉案会议系统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按照投标价合计4492860元(1904175元+2087250元+50143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被中院发回重审后,盛云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故鉴定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按照本院认定的扣减工程款金额,鉴定费应由仁歌公司承担179200元,盛云公司承担7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与承包人盛云公司签订了一份《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通讯自动化系统、保安自动化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深化设计及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为6984605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分包与转包:本项目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承包人须具备2007年1月1日至今完成过单项合同造价800万元及以上的多媒体会议系统的施工,如承包人不具备上述业绩条件的,则本项目的多媒体会议系统必须分包给具备上述业绩条件且资质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分包人,最终实施人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后确定。
2012年8月31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盛云公司对涉案会议系统进行招标,投标人必须满足的条件是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具有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颁发的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一级证书或演出家协会颁发的舞台工程企业专业技术音响一级证书、具有原制造厂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授权证书。2012年9月24日,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价为17638320元。
2012年11月15日,总包方盛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为1、2、3号楼及地下室的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会议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期限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十七天内供货,六十七天内供货完毕,并满足总承包施工进度;
第二条质量要求:一次性通过社会第三方执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对本系统设备的检测及业主方组织的验收;
第三条合同款及调整:本合同供货范围总价17638320元,本合同组成:含税货价(含附件价、包装费、送到业主指定安放地运输和保险费)、系统设计费、集成费、安装及调试费、培训费、检测费及按照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规范及要求”要求的维护保养价格等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价包含乙方已施工的各类投影机吊杆等,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及相应综合单价扣除,乙方自行缴纳水利基金、印花税、营业税等直接税金;
第八条交货方式:合同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供货,60天内供货完毕(其中在线安装的设备如音箱、视频终端设备、开关面板等与装饰工程有密切关联的设备必须在11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满足总承包施工进度,乙方在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货物达到时间及车数,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方式为现场交付,乙方负责运输和装卸,并承担所涉及的一切费用;
第九条合同款的支付方式:9.2工程款按月支付,额度为月已完工程量的7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全部归档及设备清点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项目智能化保修期为2年,自智能化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分期验收,则分别计算保修期及退相应的保修金),自智能化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的50%,其余保修金待本工程的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保修金不计息)。9.4若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涉及该设备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乙方结算总价1%,竣工工期不得延期,累计发生两次类似事件的,视为乙方违约,有权终止合同,并另择供货单位,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9.6以上工程价款拨付时,按规定扣除甲方垫支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乙方应服从土建总承包单位对于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资料整理汇总等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乙方的工程款须经土建总承包签字同意后,甲方才能按约定支付。9.8工程结算审计:按有关审计规定,凡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部分,其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直接向审计部门支付,核增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直接向审计部分支付。
第十一条规定:会议系统工程竣工检测由乙方承担,费用按甲方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总额中会议系统在整个智能化工程中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质量保证:12.1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按招标文件所定的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设备,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货物的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在保修期内乙方须免费负责修理和替换任何由于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及故障;
第十三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宁波市镇海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由丙方银行出具的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函;
第十四条标准和检验: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等进行详细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该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货物运抵甲方现场后,乙方检验人员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现场与甲方验收人员共同开箱点件,如发现货物与装箱单上注明的品种、数量不符或外观质量损伤。应作出详细的记录,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货物点件验收单,乙方负责更换或补供。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书面通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对货物予以更换。货物开箱点件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妥善保管,以后货物若有缺失或损坏需卖方补供、修复、更换等,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若提供的设备中有原产地为国外的设备,设备进场报验时须提供与合同品名相符的设备进口商检报告、原产地证明书及与合同品名相符的产品海关报关单等,文件需加盖乙方公章一式两份;
第十五条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合同设备安装完毕,一个月内调试验收完成,在装置进入全负荷稳定运转后,应在两天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时双方代表同时在场,性能考核周期为72小时,各项验收指标在性能考核期间达到保证值,则双方代表应在三天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如在三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签署装置验收证明的,则三天后装置视为验收合格,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产品的验收,并不解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对产品应负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修和维护:乙方对设备按原厂标准提供质量保证,保修期2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无偿免费修理、更换设备配件。保修期满前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向甲方和业主方提交两份详尽的维修报告;
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8.1甲方必须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乙方提供的相关完税凭证完备无误)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期工程款,若违反,每延迟一天,应按支付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导致乙方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影响后果的由甲方负全责。18.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总额不低于合同总额的20%。
按照各阶段时间节点,另查明以下事实:《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含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载明:2012年11月19、12月5日、12月12日会议系统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载明:开箱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电动幕布等设备完好,资料齐全,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会议电视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载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5日,会议系统1#楼1层应急指挥中心、1#楼2层18人会议室等验收部位(含设备安装、系统测试等)验收记录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含工程材料、设备试验报告汇总表)和《智能系统工程安装观感功能验收记录》载明:2012年12月25日会议系统质量合格,符合要求,合格点率100%,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智能系统子系统检测记录表》载明:2012年12月27日会议系统项目整体,检测项目(含设备安装、系统性能测试等)检测结果为合格,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含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已完成,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含分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等)已完成,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智能系统试运行记录》载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多媒体会议系统运行正常,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检测报告》载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会议系统进行检测,检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检测结果为除“会议室照明”、“最大声压级”提供实测值外,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智能系统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表》载明:2013年7月12日会议系统通过验收,同意移交,加盖接收单位即业主单位镇海发展公司技术专用章,并加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盛云公司的现场资料签证专用章。
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形成《会议系统质量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对会议系统的所有设备产品进行联合检查。根据2014年3月28日会议精神,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形成《会议系统质量复查存在问题汇总》,载明:46套无线话筒、数字音频处理器未安装,已安装产品的问题等。镇海发展公司、机关事务局、联合物业公司、各承建单位于2014年8月27日形成《商务楼运行中存在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商务楼近两年来运行中发现问题,要求承建单位落实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解决,所需费用从承建单位质保押金中抵扣,其中会议系统设备工作不稳定,要求在9月30日前更换(详见清单3)。
2014年4月29日,盛云公司向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联系函》,本院认为仁歌公司已收到该函,函中载明:应供未供设备,已供设备存在问题等一系列事项,要求仁歌公司尽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2014年8月12日,盛云公司向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保修函》,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要求仁歌公司在15天内按照联合物业公司汇总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保售后服务,逾期则由盛云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保,返修费由仁歌公司负担。2014年9月16日,盛云公司向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运行中存在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的要求函》,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会议系统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详见会议纪要附件三),要求仁歌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派人解决,所需费用从质保押金中抵扣。2014年9月25日,盛云公司向仁歌公司邮寄了一份《会议系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确认函》,仁歌公司称其收到了该函,函中载明:再次要求仁歌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则由物业自行派人解决,所需费用从质保押金中抵扣。
2014年4月17日,盛云公司申请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内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361号]。2014年12月4日,联合物业公司申请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内部会议系统设备现状及拆卸后装箱封存情况进行保全公证[(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1186号、1187号、1275号],共封存152箱。
(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盛云公司、仁歌公司、联合物业公司到达镇海新城总部经济商务楼地下一层D206/207仓库对设备进行开封清点,三方确认共152箱,设备均由仁歌公司提供,外观良好、未见损坏迹象,拆封核实后,又重新对设备进行加封条封存原处。
根据(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投标价合计378?396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扣押。
仁歌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盛云公司,案号为(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保修金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仁歌公司未向盛云公司提供整套工程结算资料、编制决算书,仁歌公司要求支付8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于2015年6月3日判决驳回仁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案会议系统结算价为17975260元(已扣减仁歌公司未安装的液晶电视一台价格55869元),其中增加部分392810元是盛云公司施工的两个会议室,则仁歌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会议系统结算总价为17582451元,该价格中包含了仁歌公司已经被替换及侵权被罚没的设备款。盛云公司已经支付仁歌公司进度款730万元。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均认可结算时还需扣除盛云公司为仁歌公司垫付的各种税费628188.75元、盛云公司提供的机柜、吊架费用113448元、仁歌公司未提供的设备(46套无线话筒和1台DIGIDRIVE88型号数字音频处理器)315?470元、盛云公司代为采购设备费用254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是否有效、盛云公司应结算给仁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盛云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数额、镇海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会议系统合同》是否有效
仁歌公司称其不具有相应资质,且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盛云公司称其从建设单位直接承包后再分包给了仁歌公司,经过招投标且已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分包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除非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人同意;2.承包人只能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且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3.第三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第一,根据盛云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合同》,约定涉案会议系统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业绩和资质的分包人,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后确定。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均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涉案会议系统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包给仁歌公司;第二,盛云公司向发包人镇海发展公司承包的是整个建筑智能化工程,而涉案会议系统仅是整个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而且非主体结构;第三,仁歌公司具有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适用专业音响工程深化设计、安装、调试和服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第四,仁歌公司抗辩称其只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承担工程造价600万及以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会议系统,仅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虽然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等级,但不能由此推定会议系统施工也需要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五,本案是包含有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为一体的特殊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投标报价组成来看,涉案会议系统重点在于设备采购,而非工程施工。从设备采购的内容来看,有涉及到所采购设备的质量责任,从安装及调试内容来看,有涉及到施工工程的质量责任,而双方争议的问题也是设备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非工程施工。从招标公告内容来看,主要针对会议系统的货物及有关服务进行公开招标,从中标公示表内容来看,会议系统交易类别为材料设备,而且涉案会议系统的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表、《会议系统合同》等经过了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查和备案。综上,本院认为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合法有效。
二、盛云公司应结算给仁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
针对仁歌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仁歌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通过了盛云公司及第三方组织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盛云公司认为经鉴定仁歌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应的工程款应扣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2014年3月开始,镇海发展公司、监理单位、盛云公司多次就会议系统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系统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系统质量复查存在问题汇总》等文件资料,这说明会议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故各方进行多次协商;第二,2014年12月4日,在拆除争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之前,联合物业公司申请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会议系统设备现状及拆卸后装箱封存情况进行保全公证。在(2016)浙0211民初2294号案件鉴定时,本院组织双方对封存的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外观良好、未见损坏迹象,这说明封存的设备没有人为的更换损坏;第三,根据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拆除封存的152箱设备部分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如存在大屏显示器尺寸和亮度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产品标识缺失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出厂编号等信息不能认定为原厂产品等问题。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仁歌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确实存在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质量问题,仁歌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会议系统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修期满前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仁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虽然会议系统设备的进场、安装、运行、验收、移交的流程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仁歌公司仍然对设备具有质量保证义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部分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也不符合合同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仁歌公司应当予以更换。现在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盛云公司已经承担了更换的责任,相应的工程款4492860元(详见对于质量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扣押,投标价合计378396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盛云公司应支付仁歌公司的工程款为:审计总价17582451元-4492860元(鉴定意见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设备)-378?396元(标有“AOV”标识的24台平板电脑)-628188.75元(盛云公司为仁歌公司垫付的各种税费)-630940元(仁歌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61059元(仁歌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113448元(盛云公司提供的机柜、吊架费用)-315470元(仁歌公司未提供的设备:46套无线话筒和1台DIGIDRIVE88型号数字音频处理器)-254472元(盛云公司代为采购设备费用)=10707617元。扣除盛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0万元,盛云公司还需支付仁歌公司工程款3407617元。
三、盛云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仁歌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所定的原厂设备的要求,且部分设备的质量、性能不符合要求,价值较大,故仁歌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仁歌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设备对应的工程款4871256元(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部分4492860元+商标侵权部分378396元),本院已经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涉案会议系统工程系盛云公司在业主处承包之后再行分包给仁歌公司完成,按照《智能化合同》约定盛云公司对整个智能化系统中的设备存在质量保证责任,并且《会议系统合同》明确约定了盛云公司的验收流程。盛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审慎、勤勉,为整个智能化工程的质量负责。涉案会议系统设备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考核、第三方机构检测、业主方组织验收、最后移交,监理单位和盛云公司对该一系列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载明质量合格、符合要求,而且业主单位也在交接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移交。根据合同约定,盛云公司对设备审慎查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盛云公司等相关单位怠于履行,把关不严,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因为盛云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盛云公司自行承担。对盛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总包罚款损失939124元
第一,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书载明:合同约定若发现承包单位使用假冒伪劣设备材料,罚承包方结算总价的1%,本工程会议系统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合同应该按结算价的1%罚款939124元,但该合同是盛云公司与镇海发展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合同》约定的内容,罚款金额939?124元也是按照整个智能化工程结算价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原告并无法律拘束力。第二,按照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9.4条约定,若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涉及该设备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乙方结算总价1%。盛云公司已经与仁歌公司对于存在假冒伪劣设备时罚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仁歌公司提供假冒伪劣设备的行为,应当按照《会议系统合同》约定涉案会议系统结算总价1%进行处罚,不能按照整个智能化工程结算价进行罚款。第三,该份工程造价报告书仅系鉴定机构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载明的审核原则,盛云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镇海发展公司对其实际进行了罚款。第四,即便盛云公司被镇海发展公司罚款属实,由于此笔罚款系镇海发展公司根据与盛云公司之间的《智能化合同》约定对盛云公司的罚款,主要是由于盛云公司自身的过错产生,应当由盛云公司自己承担。综上,盛云公司的罚款损失93912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更换问题设备产生额外损失2588432元
本院认为,第一,盛云公司认可韩元卫既是其在宁波的负责人,也是山屹公司的负责人,这说明盛云公司与山屹公司之间有密切联系。第二,本院认定的被替换设备中不符合投标文件约定的设备工程款为4492860元,盛云公司称由山屹公司替换设备产生工程款7570901元,其中设备费用5403545元、利润1080709元、原设备拆卸、保管费432283.6元、公证费162106.35、第三方检测费162106.35元、税费254150元、物业管理费76000元。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在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善意、合理,并不能人为扩大损失。对于保管费、公证费、检测费、税费盛云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利润1080709元盛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是合理的市场价。考虑到盛云公司与山屹公司的特殊关联关系,本院认为盛云公司主张的设备更换产生工程款7?570901元可信度较低。第三,盛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以及票据,并不能约束原告。第四,盛云公司计算此项损失时,以其主张的更换设备产生的工程款7570901元,减去原审法院认定的仁歌公司应扣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款4604073元得出,本案认定应扣除的设备款金额为4492860元,对中间的差额部分盛云公司不能再主张损失。综上,盛云公司主张的更换问题设备的损失中,除76000元物业管理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费用盛云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
3.工程结算审计延误利息损失656242.76元
本院认为,第一,即使由于会议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暂停了智能化工程的审计,但与镇海发展公司何时支付盛云公司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盛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镇海发展公司的付款以及审计时间的约定。盛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仁歌公司的原因而迟延收到了工程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盛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
4.额外产生46956元审计费用损失
本院在上文中已经对不支持盛云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939124元的理由进行论述,盛云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此笔审计费是因为核减总包罚款损失939124元而产生的费用,对此笔费用亦不予支持。
5.显示屏检测费、诉前证据保全费等12800元
盛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本院并未认定,故检测费应由盛云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盛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为商务楼内的现状以及其在网上查询、下载信息的行为和结果,盛云公司并无充分理由说明其进行公证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盛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诉前证据保全费公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1%质量问题罚款175824.5元
根据仁歌公司与盛云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9.4条约定“若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伪劣设备,涉及该设备的工程全部返工,另罚乙方结算总价1%”。此处约定的罚款性质实际为违约金,并且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可以与损失并用。结合(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仁歌公司提供“AOV”品牌的设备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部分产品缺少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出厂编号等重要信息,而这些信息又是区分不同产品之间的最重要标识。综上,可以视为仁歌公司提供了部分假冒伪劣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仁歌公司理应支付结算总价的1%的违约金。会议系统的审计总价17582451元,扣除315470元(仁歌公司未提供的设备:46套无线话筒和1台DIGIDRIVE88型号数字音频处理器),结算总价为17266981元,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72669.8元。
7.违约金3527664元
盛云公司主张此项违约金依据为《会议系统合同》18.3条,该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总额不低于合同总额的20%”。此条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并非双方另行约定了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因为仁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替换了价值4492860元的设备,这些费用本院全部认定由仁歌公司承担,已经超过了合同总额的20%。故盛云公司主张的此笔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对于盛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本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473号生效民事判决,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时,仁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云公司提交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认为仁歌公司要求支付8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仁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盛云公司提交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盛云公司也否认其收到过仁歌公司提交的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而且,庭审中,仁歌公司抗辩称其未向盛云公司提交过整套工程结算资料,而是直接向镇海发展公司提交,但根据《会议系统合同》11.4条的约定,仁歌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两份给盛云公司存档。因此,现仁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85%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会议系统合同》9.2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双方认可涉案会议系统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由此盛云公司应于2016年3月3日前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对于留下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主要作用在于仁歌公司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无偿免费修理、更换设备配件。对仁歌公司提供的问题设备,首先应以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来更换、维修,本院认定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金额超过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金额,并且问题设备的款项已经在结算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故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已经使用完毕。另外,《会议系统合同》9.2约定,本项目智能化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无论按照仁歌公司主张本项目智能化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12月30日,还是盛云公司主张本项目智能化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7月18日,在2016年3月2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已经届满。综上,本院认为余下的5%的工程款也应于2016年3月2日一并支付仁歌公司。盛云公司应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仁歌公司工程款340761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镇海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盛云公司与仁歌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合同》合法有效,仁歌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盛云公司主张工程款。仁歌公司主张镇海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07617元;
反诉被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技有限公司损失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669.8元;
上述第一、二项抵扣后,***技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5894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591元,由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91元(已预交),由被告***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45元,由反诉原告***技有限公司负担35995元(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天恩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婷婷
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