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歌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史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万利达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磊。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天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上诉人中天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