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5447号
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院5号楼3层101内306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9层1**9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20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7200元;3、判令被告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以6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南通大剧院工程所需的设备,货物总额为84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8月20日前送货至指定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672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6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签署编号21NTDJY202008号《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价值84000元的48路跳线盘产品,在2020年8月20日前全部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发货前买方支付货款的80%,余款20%在货到后30日内付清;卖***交货则应按照每迟延1天以迟延交货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超过四个星期,买方有权终止合同。
《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67200元;被告未供货。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交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等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签署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自愿签署的《采购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遵照《采购协议》约定的时间供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21NTDJY202008号《采购合同》;
二、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
三、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6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北京天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