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6761号
原告:胡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石某1(胡某之夫,兼胡某法定代理人),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1、胡某诉被告宋某、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胡某、石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昌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70元,共计2
320890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石某2。2019年4月18日08时08分,石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通州区富壁路与尹堤路交叉口南侧路口时与案外人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2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宋某承担全部责任。瑞昌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我方没有预赔原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北京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802元,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和住宿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
被告瑞昌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宋某系我单位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宋某因交通肇事在服刑中。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希望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递交的材料可以知道,二原告在北京务工,有生活来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系为筹办丧事产生,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希望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裁决。交通费和住宿费希望法院根据票据和实际情况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08时0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与尹堤路交叉口南侧路口处,宋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石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刮倒并辗轧,造成石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宋某系瑞昌隆公司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780号判决书,判决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查,石某2系原告石某1、胡某之子,于2001年6月13日出生,2019年4月18日去世。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1、二原告《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居住登记卡》载明有限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二原告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号。《北京市暂住证》载明有限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二原告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后沟×号×号。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交纳收据;3、北京鑫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公司)开具的《证明》、多份《房屋及摊位租赁合同》及摊位费收据,其中《证明》内容为石某1与其配偶胡某在我市场租赁摊位进行经营,自2015年2月2日至今一直在我处经营,其子石某2一直随石某1、胡某共同生活至2019年4月18日。《房屋及摊位租赁合同》载明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石某1承租鑫龙源公司位于盛福小关市场摊位。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瑞昌隆公司主张,经其前往鑫龙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负责人先告知其未向石某1租赁过摊位,后又表示石某1系鑫龙源公司员工,故二被告对鑫龙源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录音光盘予以佐证。原告认为瑞昌隆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对录音光盘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上述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证据1、襄城县山头店镇石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胡某和石某1系夫妻关系,胡某因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指定石某1为胡某的监护人。证据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载明,胡某因儿子车祸身亡后出现言行紊乱等症状,为进一步治疗门诊以“精神障碍”于2019年6月12日收入院,2019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精神障碍。2020年12月4日,胡某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精神障碍,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宋某驾驶车辆与石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2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宋某系瑞昌隆公司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瑞昌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石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二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已举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二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胡某符合被扶养人情形,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因本次事故被判以刑事处罚,原告方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丧葬等事宜产生收入减少及住宿费用,故对其关于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某1、胡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
三、被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1、胡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0560元、丧葬费530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5642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1、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石某1、胡某负担36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