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昌隆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5362.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27元。事实与理由:首先,王***受伤后瑞昌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近10万元,因王***原因产生的医保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应由***、***、***自行承担,仲裁委要求瑞昌隆公司承担此部分医疗费,明显增加了瑞昌隆公司的负担。其次,瑞昌隆公司已经为王***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优先在保险中予以扣除,仲裁委要求瑞昌隆公司支付王***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过高。最后,双方已经就王***工资达成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且这种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自离职之日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王***就不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应驳回***、***、***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瑞昌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6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数额明显过高。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昌隆公司不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等各项待遇共计265929.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5日,王***入职瑞昌隆公司处从事搅拌机修理工作,月工资2500元及另计提成。2018年10月9日,王***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受伤害为胸外伤、左侧5-8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头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震荡、腰1-3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9年1月15日,王***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另查,王***受伤前月均工资7438.5元,瑞昌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瑞昌隆公司支付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1612元。2020年5月16日,王***因食道癌去世,***系王***之妻,***、***系二人之子女。
再查,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1月22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6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瑞昌隆公司与王***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昌隆公司支付王***医疗费5362.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2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27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瑞昌隆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瑞昌隆公司认可王***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瑞昌隆公司、王***均认可双方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各项工伤待遇一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在瑞昌隆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瑞昌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瑞昌隆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经核算,仲裁委确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数额均不高于法定数额,现王***已去世,瑞昌隆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待遇。故对瑞昌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瑞昌隆公司与王***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瑞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5362.87元;三、瑞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23.5元;四、瑞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58元;五、瑞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六、瑞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
027元;七、驳回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在瑞昌隆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瑞昌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瑞昌隆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现王***已去世,一审法院判决瑞昌隆公司向其继承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昌隆公司以其已为王***上了人身意外险为由要求减免其工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昌隆公司上诉主张协议约定了自离职之日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即便双方对此有约定亦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瑞昌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瑞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