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鑫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118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辛蔡县。 被告:北京瑞鑫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鑫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昌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鑫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7268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X县中瑞花园项目13号楼室内油工粉刷一体工程,双方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9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双方在当日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工程核算总额为470458.14元,后原告于2021年4月进行了全部工程的维修,2021年5月底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公司成控部门未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后原告和被告成控部门商算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458768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至20日向原告全部结清金额,但其在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其对剩余的107268元拒不支付。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瑞鑫昌盛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107268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从瑞鑫昌盛公司处承包了中瑞花园项目(13#楼油工)工程,后积极履约并按要求完成约定工程。 2021年1月9日,***及瑞鑫昌盛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中瑞花园项目( 13#楼油工)结算请款单一》《中瑞花园项目(13#楼油工)结算请款**》,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及应支付款项。 2021年12月25日,瑞鑫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载明:“关于***工程款承诺如下:现场上报工程款为476076.24元,先后支付工程款319500元,共计欠***班组¥156576.24元。3日内将***已完工程量上报公司成本部门审核工程量,以成本部门签字认可后确认金额,将在2022年1月10日-1月20日以前支付给***。” ***述称,其与瑞鑫昌盛公司成控部门商算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458768元,除去已付金额,瑞鑫昌盛公司仍欠付107268元。瑞鑫昌盛公司认可该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鑫昌盛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107268元,***要求瑞鑫昌盛公司支付欠付10726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瑞鑫昌盛公司未按照《***》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要求瑞鑫昌盛公司支付2022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瑞鑫昌盛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鑫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72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北京瑞鑫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