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6165号
原告: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街3号院4号楼7层704。
法定代表人:周磊。
原告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中天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盛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中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董磊与被告盛鑫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盛鑫盛利公司共同向原告神州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被告盛鑫盛利公司共同向原告神州中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被告盛鑫盛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神州中天公司是一家施工承包、建材销售公司。2020年6月,神州中天公司给一个工程项目供货,***为同项目另一承包方的联系人,因为项目中配合需要,神州中天公司负责人与***产生接洽,经常沟通联系。2020年8月20日,***称需用钱周转,向神州中天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由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8月30日前。”同时,***指定收款账户,即盛鑫盛利公司的账户,要求神州中天公司转入此账户。同日下午,神州中天公司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出借款20万元转至***所指定的盛鑫盛利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欠款。神州中天公司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盛鑫盛利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神州中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盛鑫盛利公司答辩称:盛鑫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经朋友介绍与***相识。2020年8月,***告知周磊有一笔款需要走对公账户,向周磊提出借用盛鑫盛利公司的账户。款项到盛鑫盛利公司的账上后,周磊即按照***的要求将款项划入其指定的收款人唐长勇的账户。***也承认款项是其所借,应当由其自行归还。本案借款与盛鑫盛利公司无关,不同意与***共同还款。
被告***未作出答辩。
原告神州中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开户许可证、转账记录。
被告盛鑫盛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神州中天公司的员工李晓磊因做工程项目与***相识。2020年8月2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晓磊提出从神州中天公司借款,并通过微信向李晓磊提供了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中心的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当日,神州中天公司将20万元转入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中心的账户,***出具《借条》:“今由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8月30日前。”同日,***通过微信将唐长勇的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给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周磊。周磊随即将20万元转入唐长勇的账户。***微信回复周磊:“收到了。”
自2020年8月30日起,李晓磊开始通过微信催促***还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未还款。
2021年5月28日,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中心变更为北京盛鑫盛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诉讼中,神州中天公司主张,盛鑫盛利公司将银行账户借予***使用,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法律依据为:1.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答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院认为,依据神州中天公司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神州中天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限。***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神州中天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神州中天公司要求盛鑫盛利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对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并未明确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须与账户借用人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而是“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神州中天公司自始清楚向其提出借款需求的是***;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承诺还款期限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神州中天公司催促还款的对象是***;且***从未拒绝还款,只是以无钱为由拖延,***亦未抗辩称尚有其他用款主体。即,***虽要求神州中天公司将款项转入盛鑫盛利公司的账户,但此行为并未导致神州中天公司在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上的认知混乱。另一方面,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盛鑫盛利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或因将银行账户借予***收取案涉借款而获取了任何收益,亦无证据证明盛鑫盛利公司尚有其他将银行账户借予他人使用并获利之不法行为。综上,本案中,盛鑫盛利公司仅是作为***指定的收款人代为收取借款,并在收款后及时将款项转入***的控制之下。本院对神州中天公司要求盛鑫盛利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神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