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1945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1号院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58。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11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恢1700号、(2020)京0108执22313号]中,**向海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查明,***公司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期限为1年。《委托担保协议书》中还约定***公司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双方申请,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9839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同日,**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公司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X栋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双方申请,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9844号公证书,赋予前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另有**、**、***、***等人为《委托担保协议书》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关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均由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8月14日,***公司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以及**等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之展期协议》,约定基于各方与南京银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就《委托担保协议书》及相关协议达成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原主合同项下1200万元贷款,展期1年,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各方继续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书》及相关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根据各方申请,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61827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之展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根据约定,***、**、***、***等人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追加提供反担保,相关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均由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0年8月13日,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以其于2020年3月20日代***公司向南京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2140611.82元,但***公司及各反担保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义务为由,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于2020年9月1日出具(2020)京中信执字00957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代偿款:12140611.82元;2.利息:自代偿之日(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违约金:自代偿之日(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三、责任范围:1.***公司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有权就质押人***提供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质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以(2020)京0108执223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查封**名下案涉房屋。2021年1月18日,海淀法院作出(2020)京0108执22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海淀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以(2022)京0108执恢1700号案件恢复执行。2022年7月20日,海淀法院作出(2022)京0108执恢1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案涉房屋。
另查,案涉房屋于2018年7月31日设立抵押,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为海淀科技担保公司。
海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书之展期协议》等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公司委托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展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的担保以及**为***公司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亦相应顺延。委托担保合同期内,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代***公司向南京银行偿还贷款后,即对***公司取得了相应追偿权,并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13日,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时效自2020年8月13日起中断。因此,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仅以抵押权登记时间以及抵押权登记时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依据主张抵押担保时效届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因此,**认为抵押物存在瑕疵,对抵押担保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应依前述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提出主张,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故其此项异议申请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提出的异议。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停止拍卖案涉房屋。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作为公证强制执行的担保物有瑕疵、并且该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为此,1.**不服(2022)京0108执异1193号执行裁定,特向法院提出停止拍卖申请。2.请求法院答复原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确定担保物是否存在瑕疵。3.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生效。4.签署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要进行抵押登记变更,因此,展期合同中**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承担抵押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自愿以案涉房屋为***公司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向海淀科技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先后与海淀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之展期协议》,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9844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6182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而且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7月31日以海淀科技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因此,在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已经代***公司向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且***公司及包括**在内的各反担保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反担保义务的情形下,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据中信公证处此前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海淀法院据此对**名下案涉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担保物存在瑕疵及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效力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提出停止拍卖案涉房屋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1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