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4235号
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世纪昱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昱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世纪昱顺公司人民币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84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承包了世纪昱顺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酒店部分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向***借款两笔,分别是2012年3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自2012年4月1日起算利息;2012年4月11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3%,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利息;本息至今暂计84万元。***于2016年5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世纪昱顺公司,且通知了***。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世纪昱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世纪昱顺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这笔借款不是借世纪昱顺公司的,而是向***所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这笔债权并没有转移,世纪昱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世纪昱顺公司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的债权,***亦没有收到25万元金额,两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10万与15万元,实际上第一笔***仅收到4万元,还有6万元是要开的税票,***并未给付***。第二笔仅收到13.5万元,***提前扣除了利息。且两张《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息均超过2%,超过部分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世纪昱顺公司承建了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酒店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案外人***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就上述工程开展施工。2010年11月1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于***。2014年1月,上述工程完工。2015年3月,***将世纪昱顺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世纪昱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7400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世纪昱顺公司就该案申请再审。
2012年3月3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叁分,叁个月壹万元正。(从4月1日算)。今借人***2012.3.30日”。
2012年4月11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3.3%,从4月11号起算。今借人***2012年4.11号”。
庭审中,世纪昱顺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补充说明,4月11号借条利息为月息,如三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月息计入本金计算,借款人***,补充时间2012年4月18日”。
经询问,***对上述两张《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借款目的是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两张《借条》均是***书写后邮寄至***北京的家中。但称就上述《借条》其实际收到的***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及13.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多份,以证明***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进行往来,而从未以现金方式往来,同时向法庭指出了两张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上述借款的交付过程。经查,该两张银行交易记录分别为:2012年4月1日,***向***转账4万元,该张凭条下有“给现金6万元字样”;2012年4月19日,谭灵芝向***转账13.5万元,该张凭证中下有“借积玥现金13.5万,还积玥利息2.5万元”。对于“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世纪昱顺公司主张系***向***支付的工程款。经询问,世纪昱顺公司称,在***诉世纪昱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亦将上述两笔款项列为已支付过的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传唤案外人***到庭进行了询问。***称,其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就“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酒店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该工程实际由***开展,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称均由其本人及其爱人谭灵芝直接向***交付,交付方式有现金,有银行转账。关于***自认的4万元及13.5万元的转账,均系***向***支付工程款而非借款。关于两张《借条》中所涉款项,***称,***系为了向涉案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其借款,故为了保证工资发放,两笔借款***均是在当时的工地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并让工人领工资。***亦均在收款之后即出具《借条》,关于利息部分也是***自行书写的。该两笔款项***均未还款。
2016年5月29日,***(甲方)与世纪昱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欠乙方往来款,特将***欠甲方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关于“往来款”一项,***及世纪昱顺公司均主张系***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施工的挂靠管理费。
2016年5月30日,**顺向***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在2012年欠***的25万元的本息,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世纪昱顺公司。***称已将该通知于2015年6月10日邮寄给***,但***否认收到该通知,经本院查询,亦无法成功查询到该邮件的投递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昱顺公司提交的《借条》两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出具《借条》,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有效。根据世纪昱顺公司的诉讼主张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世纪昱顺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债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首先,***已就借款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而***主张的系交付借款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均有出入;其次,***向***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及通常认知,“到”字表示已发生,“借到”二字有“收到、已取得”的含义。***抗辩并未足额收到《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但《借条》所载内容的通常文义解释与其抗辩意见明显不符。该两张《借条》由***本人书写,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书写的借条的内容和行为后果应当明知且需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的借款金额,应以两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关于世纪昱顺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受让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否认收到过***的债权转让通知,但通知形式并不是单一固定的,世纪昱顺公司起诉至法院的行为应认定为通知债务人***,权利转让后,世纪昱顺公司即取得债权,享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抗辩世纪昱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世纪昱顺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昱顺公司自行将借款利息向下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六千一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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