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工作区7号楼214、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本案2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是案外人陈述的,原审法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以旁听人员身份私下与案外人谈话,并作为定案依据,未认真审查被申请人提出25万元全部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是什么,合理性在哪。从而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认可本案所涉两张共25万元的借条是自己书写,但不认可全额收到借款,只认可通过转账分别收到4万元、13.5万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与《借条》中款项的关联,也与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款项的表述不符。其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本案25万元现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是案外人陈述的,原审法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以旁听人员身份私下与案外人谈话,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排除一审法院对*合顺的询问,通过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