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工作区7号楼214、216。
法定代表人:刘顺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女,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世纪昱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世纪昱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一份未经质证的谈话笔录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案外人李合顺曾旁听了本案2017年5月18日的开庭。一审法院该次庭审结束后,为李合顺单独制作了谈话笔录,李合顺已旁听庭审,不能作为证人,且该笔录未经质证,故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昱顺公司将***诉至法院的行为即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基于《借条》中的“借到”,推论李合顺将大额款项支付给***,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收到25万元现金借款,大额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和案外人李合顺之间的交易习惯。世纪昱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4.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对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有异议。
世纪昱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世纪昱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世纪昱顺公司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84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世纪昱顺公司承建了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酒店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案外人李合顺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就上述工程开展施工。2010年11月1日,李合顺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李合顺将上述工程转包于***。2014年1月,上述工程完工。2015年3月,***将世纪昱顺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世纪昱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7400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世纪昱顺公司就该案申请再审。
2012年3月30日,***向李合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叁分,叁个月壹万元正。(从4月1日算)。今借人***2012.3.30日”。
2012年4月11日,***再次向李合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3.3%,从4月11号起算。今借人***2012年4.11号”。
一审庭审中,世纪昱顺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补充说明,4月11号借条利息为月息,如三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月息计入本金计算,借款人***,补充时间2012年4月18日”。
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上述两张《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借款目的是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两张《借条》均是***书写后邮寄至李合顺北京的家中。但称就上述《借条》其实际收到的李合顺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及13.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多份,以证明李合顺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进行款项往来,而从未以现金方式往来,同时向法庭指出了两张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上述借款的交付过程。经查,该两张银行交易记录分别为:2012年4月1日,李合顺向***转账4万元,该张凭条下有“给现金6万元字样”;2012年4月19日,谭灵芝向***转账13.5万元,该张凭证中下有“借积玥现金13.5万,还积玥利息2.5万元”。对于“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世纪昱顺公司主张系李合顺向***支付的工程款。经询问,世纪昱顺公司称,在***诉世纪昱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亦将上述两笔款项列为已支付过的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李合顺到庭进行了询问。李合顺称,其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就“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酒店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李合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该工程实际由***开展,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李合顺称均由其本人及其爱人谭灵芝直接向***交付,交付方式有现金,有银行转账。关于***自认的4万元及13.5万元的转账,均系李合顺向***支付工程款而非借款。关于两张《借条》中所涉款项,李合顺称,***系为了向涉案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其借款,故为了保证工资发放,两笔借款李合顺均是在当时的工地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并让工人领工资。***亦均在收款之后即出具《借条》,关于利息部分也是***自行书写的。该两笔款项***均未还款。
2016年5月29日,李合顺(甲方)与世纪昱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欠乙方往来款,特将***欠甲方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关于“往来款”一项,李合顺及世纪昱顺公司均主张系李合顺挂靠在世纪昱顺公司施工的挂靠管理费。
2016年5月30日,李合顺向***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在2012年欠李合顺的25万元的本息,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世纪昱顺公司。李合顺称已将该通知于2015年6月10日邮寄给***,但***否认收到该通知,经一审法院查询,亦无法成功查询到该邮件的投递记录。
一审判决认为,***向李合顺出具《借条》,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有效。根据世纪昱顺公司的诉讼主张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李合顺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世纪昱顺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债权。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对于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首先,李合顺已就借款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而***主张的系交付借款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均有出入;其次,***向李合顺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及通常认知,“到”字表示已发生,“借到”二字有“收到、已取得”的含义。***抗辩并未足额收到《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但《借条》所载内容的通常文义解释与其抗辩意见明显不符。该两张《借条》由***本人书写,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书写的借条的内容和行为后果应当明知且需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的借款金额,应以两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关于世纪昱顺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权利,该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受让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否认收到过李合顺的债权转让通知,但通知形式并不是单一固定的,世纪昱顺公司起诉至法院的行为应认定为通知债务人***,权利转让后,世纪昱顺公司即取得债权,享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抗辩世纪昱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世纪昱顺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世纪昱顺公司自行将借款利息向下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世纪昱顺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证据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是***诉世纪昱顺公司返还797400元,经再审、重审后的一审判决,证明李合顺向***转让汇款的4万元、13.5万元,也就是案涉两张《借条》中实际借给***的款项,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工程款。证据2.***与李合顺2013年8月7日的短信,短信中李合顺说:“什么税金是你给的,税金我给你借的,给你4万,扣了1万利息,下余把到今年初利息扣完余3万多,今年去开票税金又长了,税金4万多”,这条信息解释了***仅收到4万元却向李合顺开具10万元《借条》的原因,即10万元借款中包含实际支付4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1万元、预留交税金的钱4万余元。证据3.***与李合顺2013年2月9日的短信,短信中李合顺说:“20万元扣管理费1.5万元,扣借款10万元……”这里提到的扣借款10万元就是扣的本案借款10万元。世纪昱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纪昱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判决确系***诉世纪昱顺公司返还797400元案件再审、重审后做出的一审判决,现该案在二审中,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4万元、13.5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案借款均为原债权人李合顺全额现金支付,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证据3,不清楚手机号都是谁的,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2是2013年8月份的短信,而借款发生在2012年,从内容上看,不可能2012年的借款扣2013年的利息。关于证据3,***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抵扣了本案10万元借款的内容不能成立,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在所支持的工程款中并未抵扣10万元借款,而且,如果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款抵扣,***应收回《借条》,但《借条》仍在世纪昱顺公司手中,说明该笔款项并未抵扣或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均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且判决系涉及的是***与世纪昱顺公司工程款纠纷,并未涉及本案中诉争的25万元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2、3,缺乏完整性,且从内容上看,不能看出系针对本案诉争两笔借款所做的表述,表述的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均无法充分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主张,案涉25万元借款均已与世纪昱顺公司应付工程款相抵扣,故无需再向世纪昱顺公司还款。对于其中10万元借款的抵扣,从其提交的证据3短信中可以看出;对于15万元借款的抵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询问***为何借款已抵账其却未取回《借条》,***称,因为其与李合顺在两地,后来就找不到李合顺了。
二审诉讼中,***主张,“补充说明”是***写的,是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李合顺让***写下的利滚利的东西,是***给李合顺寄过去的,是李合顺逼***写的。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李合顺询问,但未就询问笔录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李合顺、世纪昱顺公司就案涉债权的转让是否完成“通知”义务而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借条》中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询问笔录予以质证,是否足以推翻一审裁判结果。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合顺与世纪昱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予世纪昱顺公司,可见是《债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方面,就前述债权转让行为,李合顺、世纪昱顺公司应当通知债务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通过参加本案诉讼,已知晓李合顺将其对***的债权已转让给世纪昱顺公司的相关事实,如其需承担相应责任,亦应知晓履行债务的对象为世纪昱顺公司,故世纪昱顺公司受让本案诉争债权合法有效,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可以向世纪昱顺公司主张其对李合顺的抗辩。***针对李合顺的抗辩意见主要有二,一是未足额收到款项,二是两张《借条》中的25万元借款已经与应收工程款进行了折抵,故不需再支付。
对于***主张未足额收到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与《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款项的表述不符。***主张25万元所涉的两张《借条》中只分别收到4万元、13.5万元,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与《借条》中款项的关联。其次,***认可“补充说明”是其书写,但主张是李合顺逼迫其书写,而就李合顺逼迫其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说明”出具于两张《借条》之后,***如未足额收到款项,再次向原债权人出具“补充说明”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与其应收世纪昱顺公司的工程款相折抵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与李合顺的短信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相抵,而就15万元借款已与工程款相抵,***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存在抵扣事宜,***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亦与常理不符。其次,***提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欲证明法院已将4万元、13.5万元转账与工程款相抵,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通观该判决内容,亦没有认定4万元、13.5万元转账与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存在关联,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的此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本案债权凭证的原件尚在债权人手中,如果本案诉争的借款已与工程款进行了折抵,则***不取回债权凭证原件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对此***未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李合顺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对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存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而就本案而言,即使排除一审法院对李合顺的询问,依本院通过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仍足以认定***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韩悦蕊
书 记 员 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