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工作区7号楼214、2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六医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医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世纪昱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世纪昱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博某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对涉案工程出具最终审核意见,因此,该审核通知单中初审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初审意见出具后,第六医学中心对初审意见未确认的原因在于初审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只是第六医学中心报审过程文件,工程量未经其审核确认,《工程认价单》的签字人没有认价权限,且只是少部分工程材料价格,其他未在《工程认价单》上体现的价格应根据预算价格计算,因此仅仅依据报送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认价单》得出的初审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曾经审计的审计原则、审计程序是完全不符的。3.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盖章的《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是为了向上级部门请示关于收款单位变更的事项,其中关于结算金额的陈述错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4.一审中,第六医学中心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作回应,损害了第六医学中心的合法权利。 世纪昱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与其公司一审中的意见一致。 世纪昱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六医学中心支付未付工程款1938807.53元;2.判令第六医学中心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以193880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第六医学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达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签署了海军总医院门诊楼所有装修相关项目、海军总医院所有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及洽商等共计30份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共涉及海军总医院19个工程项目,海军总医院现更名为第六医学中心。海英达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建筑公司)。博辰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设计公司)。博辰设计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与世纪昱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第六医学中心尚有应收款项1938807.54元的债权转让给世纪昱顺公司。世纪昱顺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及2021年1月10日,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合同均约定,暂估价按第六医学中心确认价上报结算,本工程必须按照第六医学中心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第六医学中心出具关于各项工程的《批阅件》,其院领导及部领导签字。工程结算经第六医学中心审定后出具《项目报审说明》,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进行审核,该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17份,显示审核后工程总价合计为5939826.67元,博辰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博某签字,第六医学中心未盖章确认。双方均确认第六医学中心已付工程款4001019.14元。 世纪昱顺公司称审计系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现已经完成,因第六医学中心对报告有异议未盖章,导致审计报告至今未出。为此,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发函,协助核实:“1、审计是否已经完成。2、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不盖章,贵单位是否无法出具审计报告。3、贵单位所做的审计结果是否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盖章认可,才能生效?”。该中心于2022年6月7日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相关信息,贵院请我方配合协助调查的涉诉项目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委托我方进行结算审核的工程项目。根据原始资料显示承包人名称为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我方核查,涉及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约19个项目,由于承发包双方存在分歧,故结算审核工作均未最终完成。”之后我院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发函,协助核实:“1、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是否为承发包双方共同向贵单位提交?上述材料提交给贵单位后有无单方修改的可能?2、贵单位工作人员博某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是否为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3、该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是否是依据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客观公正真实的审核结果?4、随函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请贵单位核实其真实性,是否依据上述《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做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该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回函,主要内容为:“1、本案涉及的项目是我行承接被告一批项目中的一部分,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是由我行从第六医学中心直接接收或第六医学中心委托某家施工单位送到我行的。我行按正常接收程序接收本项目资料。上述材料在我行期间没有单方修改的可能。2、我单位工作人员博某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妁计算依据是当时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3、该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是我行接收相关结算资料,依据包括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做出的初审意见。我行依据掌握的资料及工程情况做出的相对客观公正真实的初审结果。4、随函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是我行发出向甲、乙双方征求意见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因我行没有存档,无法确认真实性。” 庭审中,世纪昱顺公司提交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向解放军总医院内控审核中心报送的《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内容为:海英达公司(现更名为博辰设计公司)承接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相关装修改造及零星工程19项,合同价共计5001273.93元,中心已支付工程款4001019.14元至海英达公司。目前,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建设银行完成以上项目的结算审核,审核后结算价为5939826.67元,计划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1938807.53元。由于施工单位于2019年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履行后续结算手续,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为解决上述问题,博辰设计公司与世纪昱顺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两家单位已向我中心发送《债权转让告知函》并通过中心律师审核,若符合相关规定,计划将后续工程付至世纪昱顺公司。第六医学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构成对世纪昱顺公司的承诺,且该证据获取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海英达公司与海军总医院签署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海英达公司与世纪昱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有效。故第六医学中心应当依约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第六医学中心认为世纪昱顺公司报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审计一直没有完成,双方未达成结算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给我院的回函,可以认定该审计机构系第六医学中心所委托,且《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做出的依据为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系该机构依据掌握的资料及工程情况做出的相对客观公正真实的初审结果。第六医学中心虽未在该文件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该《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的客观公正真实性。第六医学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并非客观真实。再结合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向解放军总医院内控审核中心报送的《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依法认定第六医学中心应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故世纪昱顺公司要求第六医学中心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昱顺公司要求第六医学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第六医学中心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及利息(以193880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第六医学中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22年9月9日出具的《回函》,证明目的:1.根据审核程序,《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是征求意见稿,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意见,该《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是初审意见,不能代表建设银行的正式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建设银行接收的材料是直接从第六医学中心或世纪昱顺公司处取得,其收到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没有和第六医学中心确认。世纪昱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博辰设计公司与世纪昱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第六医学中心尚有应收款项1938807.54元的债权转让给世纪昱顺公司,且世纪昱顺公司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故第六医学中心应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各项证据,对第六医学中心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判由第六医学中心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第六医学中心上诉提出《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经审查,该函中载明博辰设计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合同价以及第六医学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同时明确已委托建设银行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后结算价以及计划支付后续工程款金额为1938807.53元,且经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盖章确认。第六医学中心提出该函中所表述结算金额错误,认为该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医学中心上诉提出《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尚未对涉案工程出具最终审核意见,该通知单中初审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六医学中心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22年9月9日出具的《回函》。而该回函中亦明确本案涉及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系由建设银行从第六医学中心直接接收或由第六医学中心委托某家施工单位送到建设银行。虽然第六医学中心提出建设银行接收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没有和该中心确认,但前述《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中明确已经完成结算审核,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向一审法院回函内容,能够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所委托审计机构已经依据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作出《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该审计机构依据所掌握资料及工程情况作出了相对客观公正的初审结果。由此,第六医学中心于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与前述《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六医学中心所委托审计机构已经完成结算审核,故对第六医学中心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中,第六医学中心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根据双方确认的认价单、预算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而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第六医学中心所委托审计机构已经完成结算审核,亦由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盖章确认,故对第六医学中心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9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