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9300号 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工作区7号楼214、2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8511849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6007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六医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昱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六医学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昱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六医学中心支付未付工程款1938807.53元;2、判令第六医学中心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以193880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第六医学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达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签署了海军总医院门诊楼所有装修相关项目、海军总医院所有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及洽商等共计30份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共涉及海军总医院19个工程项目。海军总医院现更名为第六医学中心。海英达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博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博辰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将原合同未收款项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及2021年1月10日,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第六医学中心财务科科长***、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部长吴部长、第六医学中心指定的律师三人作为第六医学中心代表,在《债权转让告知函》上签字。因此,我公司作为原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提起本次诉讼。原合同约定,实际工程款按照甲方(即第六医学中心)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第六医学中心出具关于各项工程的《批阅件》,其院领导及部领导签字。工程结算经第六医学中心审定后出具《项目报审说明》,交中国建设银行校准,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双方无争议。第六医学中心应依照原合同规定与博辰公司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第六医学中心仍拖欠博辰公司工程款1938807.53元。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虽于2021年1月28日向解放军总医院内控审核中心申请基于原合同19项工程未付的1938807.53元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我公司,但经数次协商,第六医学中心仍未能支付拖欠款项,故诉至法院。 第六医学中心辩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就十九个工程项目签署十九个工程合同和八个补充协议,约定按合同价加变更增减进行结算。世纪昱顺公司报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审计一直没有完成,双方未达成结算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世纪昱顺公司报审的结算金额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世纪昱顺公司认为审计结算金额已经确定,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英达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海军总医院签署了海军总医院门诊楼所有装修相关项目、海军总医院所有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及洽商等共计30份协议,原合同共涉及海军总医院19个工程项目,海军总医院现更名为第六医学中心。海英达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建筑公司)。博辰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北京博辰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设计公司)。博辰设计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与世纪昱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第六医学中心尚有应收款项1938807.54元的债权转让给世纪昱顺公司。世纪昱顺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及2021年1月10日,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合同均约定,暂估价按第六医学中心确认价上报结算,本工程必须按照第六医学中心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第六医学中心出具关于各项工程的《批阅件》,其院领导及部领导签字。工程结算经第六医学中心审定后出具《项目报审说明》,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进行审核,该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17份,显示审核后工程总价合计为5939826.67元,博辰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签字,第六医学中心未盖章确认。双方均确认第六医学中心已付工程款4001019.14元。 世纪昱顺公司称审计系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现已经完成,因第六医学中心对报告有异议未盖章,导致审计报告至今未出。为此,我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发函,协助核实:“1、审计是否已经完成。2、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不盖章,贵单位是否无法出具审计报告。3、贵单位所做的审计结果是否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盖章认可,才能生效?”。该中心于2022年6月7日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相关信息,贵院请我方配合协助调查的涉诉项目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委托我方进行结算审核的工程项目。根据原始资料显示承包人名称为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我方核查,涉及北京海英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约19个项目,由于承发包双方存在分歧,故结算审核工作均来最终完成。”之后我院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发函,协助核实:“1、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是否为承发包双方共同向贵单位提交?上述材料提交给贵单位后有无单方修改的可能?2、贵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是否为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3、该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是否是依据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客观公正真实的审核结果?4、随函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请贵单位核实其真实性,是否依据上述《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做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算审核通知单》。”该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回函,主要内容为:“1、本案涉及的项目是我行承接被告一批项目中的一部分,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是由我行从第六医学中心直接接收或第六医学中心委托某家施工单位送到我行的。我行按正常接收程序接收本项目资料。上述材料在我行期间没有单方修改的可能。2、我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妁计算依据是当时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3、该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审核后工程总价是我行接收相关结算资料,依据包括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做出的初审意见。我行依据掌握的资料及工程情况做出的相对客观公正真实的初审结果。4、随函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是我行发出向甲、乙双方征求意见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因我行没有存档,无法确认真实性。” 庭审中,世纪昱顺公司提交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向解放军总医院内控审核中心报送的《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内容为:海英达公司(现更名为博辰设计公司)承接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相关装修改造及零星工程19项,合同价共计5001273.93元,中心已支付工程款4001019.14元至海英达公司。目前,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建设银行完成以上项目的结算审核,审核后结算价为5939826.67元,计划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1938807.53元。由于施工单位于2019年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履行后续结算手续,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为解决上述问题,博辰设计公司与世纪昱顺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两家单位已向我中心发送《债权转让告知函》并通过中心律师审核,若符合相关规定,计划将后续工程付至世纪昱顺公司。第六医学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构成对世纪昱顺公司的承诺,且该证据获取不合法。 本院认为,海英达公司与海军总医院签署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海英达公司与世纪昱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第六医学中心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有效。故第六医学中心应当依约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第六医学中心认为世纪昱顺公司报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审计一直没有完成,双方未达成结算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给我院的回函,可以认定该审计机构系第六医学中心所委托,且《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做出的依据为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系该机构依据掌握的资料及工程情况做出的相对客观公正真实的初审结果。第六医学中心虽未在该文件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该《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的客观公正真实性。第六医学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并非客观真实。再结合第六医学中心保障部向解放军总医院内控审核中心报送的《关于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楼装修改造项目收款单位变更的函》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第六医学中心应向世纪昱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故世纪昱顺公司要求第六医学中心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昱顺公司要求第六医学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第六医学中心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807.53元及利息(以193880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9元(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