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镶**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28民初484号
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镶**新宝拉格镇新宝拉格街。
经营者:**,男,1984年5月19日,汉族,现住镶**新宝拉格镇。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职务: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张高速苏化公路锡盟项日**土建三分部。
法定代表人:马俊,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与被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因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镶**小***建筑机电经销处承担。
审判员 春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雅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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