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

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9302号
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609室。
负责人:唐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男,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西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英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郭凤臣,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华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英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1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华西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西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商务区新青海大厦工程的装修满堂脚手架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截至2019年2月华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27107.6元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华西北京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也是华西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仅是我方向业主方申报款项所做的一个合同,这也是原告认可的。我方从业主方承接工程后交由华西北京分公司实际施工和分包,事实上是华西北京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真实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京分公司和原告约定的单价是28元,所有的工程款也都是华西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华西北京分公司和原告关于工程的结算金额是680000元。之所以出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因为工程是我方承接,我方也有相应的运营成本,所以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原告提交的合同,用于提交给业主,而非真实履行的合同。真实的结算价格是680000元。
被告华西北京分公司辩称,同华西公司意见,我方认为结算价格就是68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2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英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提交其与华西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青海大厦;二、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商务区;四、承包内容及范围:满堂脚手架搭拆,中途架子维护,脚手架所需材料租赁、运输,现场看护等;五、承包单价:详见附页价格表(附件1);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七、工程量:满堂脚手架暂估工程量为4312M3;八、合同总价:暂估总价人民币137984元;九: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暂估合同总价付给乙方20%作为进场费,脚手架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待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十七、其它:本合同单价是由双方约定价格,工期以材料进场组织工人搭设开始计算,工期为90天内;如甲方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最终合同总价结合乙方价格表清单的各项单价进行核算,如有其它增加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表附后。上述均为一次搭拆费用。附件1:《脚手架工程价格明细表》载明:单价32元,超期费用计价以每天/0.35元/M3计取,暂估总费用137984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聚英宏泰公司和华西公司的公章。华西公司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A》的真实性,表示其为了向业主申报而与聚英宏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协议A》,但《协议A》未实际履行,因此并非真实的合同关系。聚英宏泰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申报表(四川华西脚手架1页2017.10.31)》(以下简称“2017.10.31申报表”)显示:“1.西侧大堂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2015年11月7日,合同拆除时间2016年2月5日,脚手架体积4312M3,合同单价32元/M3,合同合价137984元,超期单价0.35元/天/M3,超期合价955323.6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093307.6元;2.换网:最终结算合计费用2000元;3.大堂外围柱子增加架体: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800元。最终结算费用1097107.6元。”华西公司和华西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金额系聚英宏泰公司为了配合华西公司向业主申报而出具,真实的结算金额是680000元。
华西公司另提交一份华西北京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聚英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并表示《协议B》是实际履行的、真实的合同。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青海大厦;二、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商务区;四、承包内容及范围:满堂脚手架搭拆,中途架子维护,脚手架所需材料租赁、运输,现场看护等;五、承包单价:详见附页价格表(附件1);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七、工程量:满堂脚手架暂估工程量为4312M3;八、合同总价:暂估总价人民币120736元;九、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暂估合同总价付给乙方20%作为进场费,脚手架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待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十七、其它:本合同单价是由双方约定价格,工期以材料进场组织工人搭设开始计算,工期为90天内,具体工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如甲方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最终合同总价结合乙方价格表清单的各项单价进行核算,如有其它增加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表附后。上述均为一次搭拆费用。附件1:《脚手架工程价格明细表》载明:单价28元,超期费用计价以每天/0.25元/M3计取,暂估总费用120736元。该份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华西北京分公司和聚英宏泰公司的公章,并有本案中聚英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的签字。聚英宏泰公司认可其公章和李文静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B》的真实性,称《协议B》签订于开工之前,随后其进行了施工,华西北京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两笔6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工程款,《协议B》已履行完毕。此外,聚英宏泰公司还表示,《协议A》是后来签订的,与《协议B》针对的是同一项目,因华西公司想跟业主多要工程款,便又签订《协议A》,协议B已履行完毕,要求按照《协议A》结算。
另查,华西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聚英宏泰公司向华西北京分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其中记载:“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金额137984元,(结算总金额680000元)累计已收款120000元,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50000元。”同日,聚英宏泰公司向华西北京分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7日,华西北京分公司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华西公司和华西北京分公司主张《付款申请》中记载的680000元即为结算金额。聚英宏泰公司称《付款申请》仅是己方要求对方付款的申请,非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且680000元系笔误。对于《付款申请》的被申请方及付款人、发票购买方均为华西北京分公司一事,聚英宏泰公司解释其根据华西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
此外,华西公司提交华西北京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唐培逸与聚英宏泰公司李文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中,本院当庭核对李文静手机中保留的其与唐培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文静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向唐培逸发送《脚手架工程阶段费用汇总申报表(四川华西脚手架1页2017.10.28)》(以下简称“2017.10.28申报表”),并称“这个单子是最后一次上报的,后来按照你们要求重新签了一份合同报业主,在此基础上只调整了合同单价和延期单价。其他没有变动。这些事你和老谢都非常清楚”,随后向唐培逸发送了前述《2017.10.31申报表》及《协议A》。《2017.10.28申报表》载明:“1.西侧大堂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2015年11月7日,合同拆除时间2016年2月5日,脚手架面积4312M3,合同单价28元/M3,合同合价120736元,超期单价0.25元/天/M3,超期合价682374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803110元;2.换网: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000元;3.大堂外围柱子增加架体: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200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805310元。”各方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院根据各方均认可的《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单认定发包方为华西北京分公司;聚英宏泰公司关于发包方系华西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数额,综合各方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有理由确信《2017.10.28申报表》中所载明的805310元为真实的结算金额,《2017.10.31申报表》仅是聚英宏泰公司在变更合同单价和超期单价等数据的基础上向华西公司出具的用于后者向业主申报的材料。现华西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70000元,仍需支付剩余535310元工程款。因华西北京分公司系华西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民事责任由华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535310元;
二、驳回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54元,由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负担2129.54元(已交纳);由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