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九为模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为”)、某某、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39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言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杨振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九为模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运明博,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北京九为模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为”)、***、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杨振洲,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九为、***、聚英宏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4.5元、误工费29054.96元、护理费145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计265074.94元,诉讼请求数额为220074.94。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下午5时,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林蔚小学修建地铁时,右腿被工字钢夹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院治疗25天。经査,原告受伤的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承建,被告北京九为承包,被告***、被告聚英宏泰分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四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中铁十四局不认识北京九为、***、聚英宏泰,中铁十四局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在我们工地上受过伤。

被告北京九为、***、聚英宏泰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12月31日9时45分,被告***报警称,其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意外被吊车司机彭存伟伤害,导致骨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根据接出警登记表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

原告伤后就医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下肢开放性骨折(右侧),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4.5元。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预交。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原因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在青岛市崂山区林蔚小学修建地铁时,在作业过程中意外被吊车司机彭存伟伤害,导致骨折;原告受伤的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北京九为模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及被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分包,并提交接处警登记及证明、微信截图、录音光盘、书面证人证言、施工图纸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中铁十四局不认可,称不认识北京九为、***、聚英宏泰,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在其工地上受过伤。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根据接处警登记表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载“经查北宅派出所《2016年接处警登记簿》,兹证明报案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于2016年12月31日9时45分报称,其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意外被吊车司机彭存伟(身份证号码,电话)伤害,导致骨折,现在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具备法定不出庭的条件,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及图纸复印件真实性均难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及证明仅记载***对事故经过的口头陈述,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北京九为、聚英宏泰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报警称***系其工人,在作业时受伤,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工人,在工作中受伤。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5元,提交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药店付款回执等证据佐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2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根据[2018]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主张203268元(50817元/年×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29054.9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限,本院认定25天,误工费应为4712元(68791元÷365天×25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527.4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本院认定25天,护理费应为4712元(68791元÷365天×25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依法酌定250元为宜(10元/天×25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数额以2000元为宜。

(8)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佣方有责任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作业时,未对自己人身进行必要防护,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在此范围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法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误工费4712元、护理费471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7867元,被告***应赔偿152507元(217867元×70%)。

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九为模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1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1元,由原告***负担1996元,被告***负担4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管雪如

人民陪审员  杨 嵘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件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