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609室。
负责人:唐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西公司支付聚英宏泰公司工程款410000元;2.聚英宏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聚英宏泰公司自认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为680000元,同时聚英宏泰公司也承认已经支付了270000元。故华西公司只需要支付聚英宏泰公司工程款410000元;2.聚英宏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华西公司与其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脚手架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申报表,并非真实的合同关系。此协议书和申报表,是聚英宏泰公司为了配合华西公司向业主申报而出具的,其用途也仅仅是向业主方而用,该工程真实的结算金额为680000元。
聚英宏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西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华西公司上诉意见。
聚英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西公司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07.6元;2.诉讼费由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英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提交其与华西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青海大厦;二、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商务区;四、承包内容及范围:满堂脚手架搭拆,中途架子维护,脚手架所需材料租赁、运输,现场看护等;五、承包单价:详见附页价格表(附件1);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七、工程量:满堂脚手架暂估工程量为4312M3;八、合同总价:暂估总价人民币137984元;九: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暂估合同总价付给乙方20%作为进场费,脚手架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待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十七、其它:本合同单价是由双方约定价格,工期以材料进场组织工人搭设开始计算,工期为90天内;如甲方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最终合同总价结合乙方价格表清单的各项单价进行核算,如有其它增加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表附后。上述均为一次搭拆费用。附件1:《脚手架工程价格明细表》载明:单价32元,超期费用计价以每天/0.35元/M3计取,暂估总费用137984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聚英宏泰公司和华西公司的公章。华西公司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A》的真实性,表示其为了向业主申报而与聚英宏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协议A》,但《协议A》未实际履行,因此并非真实的合同关系。聚英宏泰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申报表(四川华西脚手架1页2017.10.31)》(以下简称“2017.10.31申报表”)显示:“1.西侧大堂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2015年11月7日,合同拆除时间2016年2月5日,脚手架体积4312M3,合同单价32元/M3,合同合价137984元,超期单价0.35元/天/M3,超期合价955323.6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093307.6元;2.换网:最终结算合计费用2000元;3.大堂外围柱子增加架体: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800元。最终结算费用1097107.6元。”华西公司和华西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金额系聚英宏泰公司为了配合华西公司向业主申报而出具,真实的结算金额是680000元。
华西公司另提交一份华西北京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聚英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并表示《协议B》是实际履行的、真实的合同。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青海大厦;二、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商务区;四、承包内容及范围:满堂脚手架搭拆,中途架子维护,脚手架所需材料租赁、运输,现场看护等;五、承包单价:详见附页价格表(附件1);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七、工程量:满堂脚手架暂估工程量为4312M3;八、合同总价:暂估总价人民币120736元;九、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暂估合同总价付给乙方20%作为进场费,脚手架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待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十七、其它:本合同单价是由双方约定价格,工期以材料进场组织工人搭设开始计算,工期为90天内,具体工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如甲方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最终合同总价结合乙方价格表清单的各项单价进行核算,如有其它增加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表附后。上述均为一次搭拆费用。附件1:《脚手架工程价格明细表》载明:单价28元,超期费用计价以每天/0.25元/M3计取,暂估总费用120736元。该份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华西北京分公司和聚英宏泰公司的公章,并有本案中聚英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的签字。聚英宏泰公司认可其公章和李文静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B》的真实性,称《协议B》签订于开工之前,随后其进行了施工,华西北京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两笔6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工程款,《协议B》已履行完毕。此外,聚英宏泰公司还表示,《协议A》是后来签订的,与《协议B》针对的是同一项目,因华西公司想跟业主多要工程款,便又签订《协议A》,协议B已履行完毕,要求按照《协议A》结算。
另查,华西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聚英宏泰公司向华西北京分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其中记载:“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金额137984元,(结算总金额680000元)累计已收款120000元,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50000元。”同日,聚英宏泰公司向华西北京分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7日,华西北京分公司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华西公司和华西北京分公司主张《付款申请》中记载的680000元即为结算金额。聚英宏泰公司称《付款申请》仅是己方要求对方付款的申请,非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且680000元系笔误。对于《付款申请》的被申请方及付款人、发票购买方均为华西北京分公司一事,聚英宏泰公司解释其根据华西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
此外,华西公司提交华西北京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唐培逸与聚英宏泰公司李文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核对李文静手机中保留的其与唐培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文静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向唐培逸发送《脚手架工程阶段费用汇总申报表(四川华西脚手架1页2017.10.28)》(以下简称“2017.10.28申报表”),并称“这个单子是最后一次上报的,后来按照你们要求重新签了一份合同报业主,在此基础上只调整了合同单价和延期单价。其他没有变动。这些事你和老谢都非常清楚”,随后向唐培逸发送了前述《2017.10.31申报表》及《协议A》。《2017.10.28申报表》载明:“1.西侧大堂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2015年11月7日,合同拆除时间2016年2月5日,脚手架面积4312M3,合同单价28元/M3,合同合价120736元,超期单价0.25元/天/M3,超期合价682374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803110元;2.换网: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000元;3.大堂外围柱子增加架体:最终结算合计费用1200元。最终结算合计费用805310元。”各方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法院根据各方均认可的《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单认定发包方为华西北京分公司;聚英宏泰公司关于发包方系华西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数额,综合各方的证据、庭审陈述,法院有理由确信《2017.10.28申报表》中所载明的805310元为真实的结算金额,《2017.10.31申报表》仅是聚英宏泰公司在变更合同单价和超期单价等数据的基础上向华西公司出具的用于后者向业主申报的材料。现华西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70000元,仍需支付剩余535310元工程款。因华西北京分公司系华西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民事责任由华西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判决:一、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535310元;二、驳回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本案现有证据中,直接涉及上述争议焦点的证据有三:其一,“2017.10.28申报表”,结算金额805310元;其二,“2017.10.31申报表”,结算金额1097107.6元;其三,2019年1月24日聚英宏泰公司单方作出的《付款申请》,其中括号内显示的结算金额为680000元。上述三份证据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这同一事实,所证内容不同。故本案实质争议焦点在于,应采信哪份证据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关于“2017.10.28申报表”与“2017.10.31申报表”之间的采信问题,虽然“2017.10.31申报表”的形成时间在后,晚于“2017.10.28申报表”。但结合双方针对本案同一工程签订《协议A》《协议B》两份不同价款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聚英宏泰公司认可《协议A》系为配合华西公司向业主方多主张工程款所签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2017.10.28申报表”系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结算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关于“2017.10.31申报表”系为向业主方申报工程款出具,而非双方结算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主张,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聚英宏泰公司要求以《协议A》及“2017.10.31申报表”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7.10.28申报表”与《付款申请》括号内所载金额的采信问题,须指出,“2017.10.28申报表”中对于工程量价的形成确认、结算价格构成明细有较为详细的记载,而《付款申请》中括号内所涉金额对此有12万余元的减少,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解释为,此差价系双方经协商聚英宏泰公司所作让利。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见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在此后对变更结算价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如依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主张,该让利在本案工程款中所占比例已超过百分之十五,结合施工合同交易习惯分析,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应对此大幅让利存在的客观合理性进一步举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仅凭聚英宏泰公司为索要欠付工程款而单方出具的《付款申请》括号内的金额表述,尚难直接认定双方对已结算工程款的再次扣减,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综合比较双方对于此节争议解释的合理性,并结合举证责任考虑,本院对华西公司及华西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