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

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3724号
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
法定代表人:邵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英宏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英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48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报价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为设立在***村的国奥养老接待站的房后建公园,将建设工程委托被告实施,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是2亩公园用地内的围墙、草坪、绿化,自来水、灯光安装,地胶铺设,石桌安置等,含绿化养护,施工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按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在2017年5月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渤海镇政府。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评审,但未支付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村委会辩称,合同签字人是孙某,是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签字。整个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决策程序,也无记录。经向镇政府查询公章记录,当时没有盖章的记录。这个合同是孙某、杨永京事后补签。原告不是真正的施工单位。诉状中提到的验收,实际上没有验收过,没有使用,原告所述不属实,也没有提举证据证明。48万元在合同中只是暂估价,直接以价款起诉没有依据。案涉项目是区农委的项目,应有进行验收、评估、审计的流程。当时没有验收,完成的面积、树木等都不符合要求,所以双方没有验收结算。村里没有资料显示原告起诉的合同,也没有任何票据,并未见过施工,也没有图纸、影像和结算材料等。另,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起始日期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村委会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聚英宏泰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怀柔区渤海镇***村;2.工程地点:怀柔区渤海镇***村二队国奥接待站后面建设公园;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四周围墙、草坪、自来水、绿化、安装地灯、地胶、石桌等。4.承包方式:清工包括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2016年7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人民币暂估480000元……4.工程验收后甲方七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结算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尾款待苗木养护期结束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按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处理……第五条、苗木养护期:六个月……
聚英宏泰公司于2016年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聚英宏泰公司单独制作了工程计价表,计算结算总价为480672.09元,并表示工程于2018年初交付。***村委会对此不认可,辩称该计价表和结算价没有经过甲方验收以及农委评审,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
为证明诉讼请求,聚英宏泰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述称,其为时任***村村委会书记,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开始施工,应该是10月左右完工的,应该有验收,镇里的农委和副主任都来了,应该合格了。合同是2018年6月我给补签的,我拿到镇里盖的章,补签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农委、镇里、村里一块进行的验收。
证人杨某述称,其为时任***村村主任,涉案工程于2017年2、3月份验收了(第一次作证时说于2016年11月份左右验收),工程最终结算应该是不到四十九万元,当时镇政府有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施工的金额不超过五十万,找原告结算。2017年4月底我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合同是2018年补签的。这是区农委给的钱,应该由渤海镇政府申请拨付,政府让我们找人干的活。
诉讼过程中,聚英宏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施工费用进行总价评估鉴定。2021年7月15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中兴鉴字×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国奥接待站后二亩公园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施工费用的工程总价为483700.35元,其中税金按税前造价9%计取,税金为39938.56元;若实际结算中未能开出9%的发票,则相应调整税金金额。聚英宏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并认可该鉴定报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无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单,无法认定具体工作量,也无法认定是此工程建设的内容,要求重新鉴定。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就异议内容回复如下:2020年7月13日,鉴定公司会同原告、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的《勘验记录》。鉴定公司根据原、被告及鉴定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进行计量计价,计取依据有理有据、合理合法。针对工程场地上的现有工程内容是否此工程建设内容鉴定公司无法判断,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由法院审理裁决。***村委会坚持不认同鉴定报告和异议回复。本院认为***村委会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计价表、结算表、证人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建设当时的村书记和主任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真实存在,被告现无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仅依据镇里没有村盖章记录否认原告的施工人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尽管鉴定结论比原告主张的金额要高,但本院尊重当事人达成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仍以原告主张为准。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或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关于此类工程款的支付又往往需经层层审批,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使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正式结算,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亮亮
书 记 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