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
法定代表人:邵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英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聚英宏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由聚英宏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聚英宏泰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中,***村委会印章确被冒用,但***村委会并不知晓,在该合同中该印章应被认定为“虚假印章”,不代表***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字人是孙建昆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签字。整个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决策程序,也无记录。经向镇政府查询公章记录,当时没有相应盖章记录。该合同是孙建昆与杨永精事后补签的。聚英宏泰公司所称的工程已验收并不属实,***村委会从未使用该工程,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一直由***村委会使用是没有依据的,该工程从未验收,更谈不上使用,聚英宏泰公司从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是区农委的项目,应有进行验收、评估、审计的流程。当时没有验收,完成的面积、树木等都不符合要求,所以双方没有验收结算。涉案工程未见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或竣工验收单,无法认定具体工程量。对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书没有具体工程量作为依据,系主观臆断,复制粘贴了聚英宏泰公司的预算,但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剥夺了***村委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聚英宏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聚英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工程施工费48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报价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发包方(甲方)***村委会与承包方(乙方)聚英宏泰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怀柔区渤海镇***村;2.工程地点:怀柔区渤海镇***村二队国奥接待站后面建设公园;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四周围墙、草坪、自来水、绿化、安装地灯、地胶、石桌等。4.承包方式:清工包括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2016年7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暂估480000元……4.工程验收后甲方七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结算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尾款待苗木养护期结束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按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处理……第五条苗木养护期:六个月……
聚英宏泰公司于2016年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聚英宏泰公司单独制作了工程计价表,计算结算总价为480672.09元,并表示工程于2018年初交付。***村委会对此不认可,辩称该计价表和结算价没有经过甲方验收以及农委评审,系聚英宏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
为证明诉讼请求,聚英宏泰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建昆述称,其为时任***村委会书记,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开始施工,应该是10月左右完工的,应该有验收,镇里的农委和副主任都来了,应该合格了。合同是2018年6月其给补签的,其拿到镇里盖的章,补签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农委、镇里、村里一块进行的验收。
证人杨永精述称,其为时任***村村主任,涉案工程于2017年2、3月份验收了(第一次作证时说于2016年11月份左右验收),工程最终结算应该是不到四十九万元,当时镇政府有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施工的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找聚英宏泰公司结算。2017年4月底其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合同是2018年补签的。这是区农委给的钱,应该由渤海镇政府申请拨付,政府让其找人干的活。
诉讼过程中,聚英宏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施工费用进行总价评估鉴定。2021年7月15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中兴鉴字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国奥接待站后二亩公园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施工费用的工程总价为483700.35元,其中税金按税前造价9%计取,税金为39938.56元;若实际结算中未能开出9%的发票,则相应调整税金金额。聚英宏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并认可该鉴定报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无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单,无法认定具体工作量,也无法认定是此工程建设的内容,要求重新鉴定。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就异议内容回复如下:2020年7月13日,鉴定公司会同聚英宏泰公司、***村委会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的《勘验记录》。鉴定公司根据聚英宏泰公司、***村委会及鉴定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进行计量计价,计取依据有理有据、合理合法。针对工程场地上的现有工程内容是否此工程建设内容鉴定公司无法判断,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由法院审理裁决。***村委会坚持不认同鉴定报告和异议回复。法院认为***村委会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聚英宏泰公司提举的《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计价表、结算表、证人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建设当时的村书记和主任确认聚英宏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真实存在,***村委会现无证据推翻聚英宏泰公司主张,仅依据镇里没有村盖章记录否认聚英宏泰公司的施工人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尽管鉴定结论比聚英宏泰公司主张的金额要高,但法院尊重当事人达成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仍以聚英宏泰公司主张为准。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或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关于此类工程款的支付又往往需经层层审批,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关于***村委会提出的聚英宏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一直由***村委会使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正式结算,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聚英宏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村委会应向聚英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村委会以其公章系被冒用、涉案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表决等主张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村委会提出的合同效力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建设期间的时任村书记、主任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真实存在且已完工,并对聚英宏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村委会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等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果,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主张聚英宏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已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