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0705号
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9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长,住北京市***区。
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927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是北京市公用局的三产,有义务招收社会上的待业青年。1987年4月经街道办事处招工被告到我单位工作。被告开始就是工人,由于表现不错,经单位组织培训考取了焊工证,成为了电焊工。2000年左右我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革,与北京市公用局剥离,此后单位的经济效益开始逐年下降。2005年左右经单位研究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劝退,此后被告也离开公司开始自谋生路,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被告的焊工证是经单位培训取得的理应由单位保管,而且原告的日常对外业务中也需要该证件,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2018年5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于1987年4月经北京市公用局下属的北京煤气热力设计院招工分配至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就是原告现在的法人***。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刚入职时是管工,1988年考取了焊工证成为焊工,2002年4月考取了水暖工长资格和安全证。2005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发不出工资了,***跟我谈话让我先去别处干活,等单位有工程再回单位工作,同时承诺我由单位继续缴纳社保。此后我开始在外面打零工,卖过衣服也拉过黑活,但基本上每年都会找原告询问是否有活干,原告均表示没有,并让我在外面好好工作。我的焊工证等证件一直在原告单位处保存,我曾为了在外务工向原告要过相关证件,但原告称单位每年审查时需要这些证件拒绝交给我。两年前我发现自己的医疗保险没有继续缴纳,对我看病有很大影响,医药费只能自己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1989年12月被告取得焊工证,2002年被告取得水暖工长证,先后从事焊工、水暖工等工作。2005年4月左右,因原告公司效益不好,原告通知被告自谋出路,待单位效益好转再回来继续工作,但此后未再安排被告工作。199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此后因经济原因被告社保中断,庭审中原告承诺近期将补齐被告的社保。2017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同志于1986年至今一直在我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龄为31年整”。2018年5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200000元。2018年5月31日,该委做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9272.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焊工证、水暖工长证、工作证、工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营运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凭证。被告已出具原告为其办理的焊工证、水暖工长证、工作证、工龄证明等证据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2005年4月后原告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故被告未能实际到岗提供劳动系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927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