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雯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1号楼(物业楼)205、206#。
法定代表人:栾海涛。
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
法定代表人:张宏家,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及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称安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承担对***的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伤残鉴定费由**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建工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事实客观存在。建工公司确认在***受伤后由项目部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亦可印证***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之事实...***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聘任的劳务人员,由建工公司和**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侵权损害,行为人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中承担责任。建工公司已经尽最大可能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成年务工人员,应接受**公司的安全教育,并在提供劳务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建工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中关于责任划分有误,不应判决建工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公司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应提供必须的保障,其与***直接建立了用工关系,***执行工作任务受到**公司的管理,故**公司应在最大程度上进行安全教育、控制和防范用工风险,而***本人也应在务工时明确务工性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法院应秉持公平原则,在**公司和***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判决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公司和***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的损害发生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贞医院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安贞医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工公司、**公司、安贞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48.52元、住宿费347.3元、伤残赔偿金294 8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安贞医院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贞医院将心外大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2017年7月6日,建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心外大楼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及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聘用***为劳务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10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劳务过程中,眼部受伤。***受伤后,建工公司项目部安排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为***支付了治疗费用。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钝挫伤、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期间于2020年1月3日进行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除术。***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医疗费687元。在家乡支出检查费183.5元。
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20-18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随后,建工公司申请对***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北天司鉴[2021]临鉴字第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本案事故与被鉴定人***伤情(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存在伤病共存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75%;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建工公司和**公司虽均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但***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事实客观存在。建工公司确认在***受伤后由项目部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亦可印证***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之事实。在建工公司与**公司未均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组建成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项目部为工程总包方建工公司和工程劳务分包方**公司共同组建的项目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聘任的劳务人员,由建工公司和**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安贞医院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安贞医院参与了项目部的组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安贞医院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安贞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建工公司表示其与安贞医院尚未完成结算,如安贞医院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安贞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从***治疗经过来看,其未能及时就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建工公司和**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5%的责任。***支出的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万元、交通费2148.52元、住宿费347.3元,伤残赔偿金294 8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建工公司和**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3
400元、交通费1396.53元、住宿费225.74元、伤残赔偿金191 651.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 500元。安贞医院在未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主张的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护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二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住宿费二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伤残赔偿金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在欠付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主张系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胡某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建工公司表示虽系胡某向***发放工资,但胡某并非建工公司财务人员,而系建工公司“联营公司”的人员。经询,建工公司称其与“联营公司”系“挂靠关系”,后又改变陈述称其与“联营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涉案工程系由“联营公司”经营和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公司公司与***建立了直接用工关系,应由**公司对***的劳务活动承担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二审庭审中,***与建工公司均认可系由胡某向***发放工资,建工公司虽主张胡某系其“联营公司”工作人员,但建工公司、**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组建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项目部由建工公司和**公司共同组建,***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聘任的劳务人员,建工公司应对***提供劳务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经询,建工公司表示其将相应资质借用给“联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由“联营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其所谓的“合作关系”即使存在,仍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此项主张不构成其免责的有效抗辩,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于 悦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