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426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献鹏,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荷,女,汉族,1997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1号楼(物业楼)205、206#。
法定代表人:栾海涛。
***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安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48.52元、住宿费347.3元、伤残赔偿金2948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安贞医院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及劳务发包人,**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人,***系**公司招揽的劳务人员,负责打扫卫生、搬运货物、拆卸东西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安贞医院院内。2019年10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按照指示在将天花板上的空调排风筒拆卸过程中,被固定风筒的三脚架撞伤眼睛,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钝挫伤、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20年1月3日进行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除术,术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免体半年。2020年3月12日,***复查得知视网膜脱落并及时联系建工公司,但建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2020年6月22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眼术后玻璃体积血、眼球萎缩、视网膜脱落。***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但安贞医院、建工公司、**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安贞医院辩称:2017年3月,安贞医院就本院心外楼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最终建工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贞医院将装修工程全权交予建工公司负责。安贞医院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并不知晓施工过程中有施工人员受伤。经了解才得知***在清理建筑材料时眼部受伤,并督促建工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以保障受伤工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安贞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建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不应由安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施工资质,其雇佣人员与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建工公司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建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辩称:一、***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未知。没有120记录、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证人证明,只有***个人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伤害的主体责任是**公司。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退一步讲,***作为一名参加过建工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与绿色施工教育培训考试满分的成年人,理应在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内认真工作,谨慎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避免和防止潜在危险的发生。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三、从***陈述的治疗经过可以看出,其长达几个月未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重了病情并引发了其他症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无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建工公司会计胡某等人为***垫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第二组证据是***从事劳务工作拍摄的照片。第三组证据是同仁医院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及手术记录。第四组证据是鉴定报告。第五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和凭证。第六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和付款记录。第七组证据是住宿费支付记录。第八组证据是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经质证,安贞医院对***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与安贞医院无关。***提交第二组证据系受伤后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受伤时的工作环境,不予认可。安贞医院对***提交的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安贞医院对***提交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受伤与安贞医院无关,安贞医院未与***协商赔偿事宜。经质证,建工公司对***提交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指出转账记录中的银行账户不是建工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建工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建工公司不确定胡某是否为本公司会计,不排除胡某是**公司人员,即便胡某是建工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建工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建工公司对***提交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对***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对***提交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指出***提交的票据有本人支出的,也有其他人支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工公司对***提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存疑。建工公司对***提交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拖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应由***自行承担责任。
安贞医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二组证据是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第三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全协议书。第四组证据是招投标材料。安贞医院以上述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工公司,***受伤与安贞医院无关。经质证,建工公司对安贞医院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安贞医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安贞医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建工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建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组证据是网站上打印的建筑业企业许可结果公告。第三组证据是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经质证,***对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表示时间久远,对**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不认可。***对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结论,指出白内障不会导致失明。安贞医院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由法庭核实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安贞医院、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安贞医院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贞医院将心外大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2017年7月6日,建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心外大楼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及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聘用***为劳务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10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劳务过程中,眼部受伤。***受伤后,建工公司项目部安排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为***支付了治疗费用。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钝挫伤、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期间于2020年1月3日进行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除术。***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医疗费687元。在家乡支出检查费183.5元。
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20-18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随后,建工公司申请对***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北天司鉴[2021]临鉴字第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本案事故与被鉴定人***伤情(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存在伤病共存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75%;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建工公司和**公司虽均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但***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事实客观存在。建工公司确认在***受伤后由项目部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亦可印证***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之事实。在建工公司与**公司未均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组建成员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工程项目部为工程总包方建工公司和工程劳务分包方**公司共同组建的项目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聘任的劳务人员,由建工公司和**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安贞医院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安贞医院参与了项目部的组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安贞医院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安贞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建工公司表示其与安贞医院尚未完成结算,如安贞医院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安贞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从***治疗经过来看,其未能及时就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本院酌定由建工公司和**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5%的责任。
***支出的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万元、交通费2148.52元、住宿费347.3元,伤残赔偿金2948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建工公司和**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1396.53元、住宿费225.74元、伤残赔偿金191651.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万元。安贞医院在未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主张的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护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二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住宿费二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伤残赔偿金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在欠付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七元,***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伤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参与度鉴定费,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承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