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1号楼205、206号。

法定代表人:栾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侯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2500.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底,经李洪周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浭阳锦园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60元。2018年5月2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作业时,被坠落的模板砸伤左腿。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8375.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解除劳动关系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14313.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2500.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早已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以实际行动早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第二个诉请,我们认为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其上一年度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仅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两天,被告无法提供其工资标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上一年的工资计算标准,则应参考河北省2017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标准,我方对于该金额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应该提供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二区浭阳锦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30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6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原告***在拆木工架子时左腿受伤。原告***伤后当即被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上段皮肤擦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住院61天,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原告开支医疗费7402.59元。另外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在河北汇康葆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及一次性使用输注泵开支973元。

原告***于2018年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208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伤于2019年7月25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8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9年10月1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山市劳鉴2019年004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因工伤赔偿于2020年5月1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丰劳仲案不字(202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日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8)冀0208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丰劳仲案不字(202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因原告为玖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次日即2019年3月3日解除。原告请求医疗费中外购药品973元,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20元(住院68天,每天40元);护理费应为13530.64元(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5969.41元,下同);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74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13530.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24.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46,合计259060.22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74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13530.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24.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46,合计25906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本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