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671号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首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首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首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合同约定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价款,双方对审计结果均认可,首兴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前已经知道了确定的债权数额,即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首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市政一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曾向市政一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起算系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是首兴公司放弃债权,市政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市政一公司违约是错误的;首兴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审计结果一直未告诉其导致2020年才起诉,证明其认为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结果,无需另行签订协议,2012年其就知道审计结果的事实,可以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了,其主动放弃债权。
首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市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建设工程合同是专业合同,分为专有条款和通用条款,专有条款系对通用条款的变更和补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对审计和结算作了明确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结算最终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市政一公司始终未确认结算金额,故首兴公司在2020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兴公司2012年知道数额,但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兴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
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一公司给付工程款845 831.39元;2.市政一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845 831.39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市政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承包人,2016年5月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政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高花园9、10号住宅楼等11项电力工程,合同价款为4 629 659.9元,开工日期2008年11月,竣工日期2009年3月1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竣工验收、小区正式发电后30日内,待工程竣工备案及审计完成,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双方的法定合同(结算)价款,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历天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首兴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交由建设单位使用至今。该工程于2012年5月完成审计,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4 549 559.31元,市政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 703 727.92元,尚欠工程款845 831.39元未付。 庭审中,双方针对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首兴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设备选型选厂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创公司)委托首兴公司及市政一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本案的电力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对电力工程的设备进行了指定。证据2、施工任务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市政一公司作为建设方通知首兴公司对涉案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宜,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并对工期、价款、工程范围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证据3、绝缘安全工器具试验报告、高压电力设备试验报告、客户工程防范小动物措施竣工报告单。证明首兴公司建设的涉案电力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涉案工程是2009年3月16日得到发包单位即兴创公司的竣工验收,不是市政一公司所称的2009年6月。证据4、工程结算协议书、发票两张及进帐单两张。证明市政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首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了两笔共计3 703 727.92元。证据5、邮件交寄单、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证明首兴公司的律师也系法律顾问代表首兴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事宜。证据6、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于2016年名称变更为现首兴公司名称。市政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施工任务通知单系首兴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证据3这些报告都是首兴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此证明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其中有一个开关柜架构实验成绩报告,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不能因为证据名称显示有竣工报告单,就想当然的为竣工,显示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的防范小动物措施竣工报告单,只是一个措施的报告,不能因为有竣工两个字,就认为是整个工程的报告,这些证据只是施工过程中的程序,不能证明在2009年3月16日整个工程竣工了。证据4两张发票及进帐单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已支付了这些工程款,工程结算协议书没有双方的公章及日期显示。但从该协议书中记载的保修日期可以显示是从2009年6月到2011年6月,可以反证首兴公司的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并非2009年3月。证据5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收到了该邮件。该律师函可以反证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律师函中有显示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按照律师函发送的时间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首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双方的法定合同(结算)价款”的表述,但该合同还约定有“待审计完成,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以及“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历天内结清”等内容。综合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审计后,双方仍应进行竣工结算,且发包人应根据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双方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市政一公司亦始终未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市政一公司所持诉讼时效从2012年即开始起算的主张未予支持,并认定因涉案工程结算未实际完成,诉讼时效应从首兴公司明确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市政一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起算系错误的、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结果无需另行签订协议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市政一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论依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从2020年8月10日首兴公司向市政一公司主张工程款起算,首兴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市政一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市政一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首兴公司提交的一样。证明第三条约定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合同8.2条约定合同必须如期竣工。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书(甲方处空白,乙方处有首兴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与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但我方提交的有首兴公司的盖章、签字,当时首兴公司把这个结算协议提交给我方之后,双方进行协商,首兴公司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款,我方也不再向其主张逾期违约金,双方就算两清了,所以我方没有签字,只有首兴公司的单方签字,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9年3月16日在所有工程完工后,才会有防范小动物措施的竣工报告,所以我方不存在迟延完工的事实,且关于2009年6月保修期的起算,是发电的保修期,虽然工程在3月已经完工,但完工后具备通电条件是6月,应从通电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市政一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的约定在合同27页第26点,市政一公司违约。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27页26点约定,将审计审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付款比例95%,我方在审计相关文件上盖章,向市政一公司提交,市政一公司始终未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书上的金额是市政一公司根据审计金额告知我们的,我们填的,盖好章交给市政一公司的。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分期履行,以最后一期宽限期满起计算时效,市政一公司始终未确认审计的最后金额,视为付款条款不成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45 831.39元,且双方当庭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是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对于双方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首兴公司称:审计只是付款依据,但我方认为双方还是需要进行竣工结算,市政一公司给付工程款是需要走流程的,在前两笔付款中,是我方先开具发票,交给市政一公司后,市政一公司再付款;合同28页26条约定是竣工备案且审计完成再进行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款。市政一公司称:首兴公司所说的这条约定中可以看到,双方不需要进行结算,是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即可向承包人支付95%的价款,双方不需要单独进行结算;审计结果系兴创公司或市政一公司告知首兴公司的。 对于知道审计结果的时间,首兴公司称:是2012年知道的审计结果,但确实记不清是兴创公司还是市政一公司告知的,告知的时间是早于我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间的,也就是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 对于2012年5月22日之前已得知审计结果,且亦能确认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向市政一公司催要过工程款,首兴公司称:在这期间首兴公司向市政一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且有相关的部门专门负责催要,但市政一公司这边的主要办事人员更换,市政一公司说找不到当时的负责人员,一直说让等消息,也一直没有给我方正式的结算结果,我方提交的有盖章的这张结算单,按约定应由市政一公司盖章确认,但市政一公司未盖章也未反馈我方。市政一公司称:不认可首兴公司的陈述,首兴公司没有主张过,也没有催要过。 一审法院认为,首兴公司与市政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首兴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双方当庭认可市政一公司尚欠首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45 831.39元,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竣工验收、小区正式发电后30日内,待工程竣工备案及审计完成,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双方的法定合同(结算)价款,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历天内结清。”根据该约定可知,虽然双方约定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双方的合同结算价款,但仍应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且发包人需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相应价款。其次,首兴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市政一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但市政一公司接收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始终未盖章确认,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的结算未完成,竣工结算报告未取得双方确认,导致工程款付款时间一直未确定。第三,市政一公司虽辩称因首兴公司逾期完工,在其提交结算协议后,双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首兴公司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款,市政一公司也不再主张逾期违约金,双方就算两清了,所以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但首兴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市政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市政一公司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导致双方的结算未完成,属于违约行为。第四,对于涉案工程竣工并提交结算协议后是否主张过权利或催要过工程款,首兴公司主张曾多次向市政一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而市政一公司不予认可,辩称首兴公司从来没有催要过。庭审中,首兴公司仅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的邮寄交寄单及律师函,证明其委托的律师(法律顾问)代表其催要过工程款,市政一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法院对首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催要过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时间之外的其他催要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均不予采信。第五,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的结算未实际完成,工程款付款时间一直未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首兴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起算。综上,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首兴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市政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诉讼时效即应从该日期起算,至其2020年11月3日起诉之日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市政一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虽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但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均当庭予以了确认,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可以判定本案系市政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首兴公司要求市政一公司支付工程款845 831.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首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首兴公司在工程竣工并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后长期未主张权利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利息以其提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算为宜,且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 831.39元及利息(以845 831.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11元,由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