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水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3281号
原告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电力公司)与被告光大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兴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合同系2008年签订,所涉工程按首兴电力公司主张亦于2008年竣工验收,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光大水务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时效抗辩,称首兴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光大水务公司认为首兴电力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即便首兴电力公司履行了合同,涉诉工程最晚已于200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首兴电力公司于2021年04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等情形,故对首兴电力公司要求光大水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130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首兴电力公司提交2008年9月18日金迪水务公司与大兴供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迪水务公司将大兴区北臧村镇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给大兴供电公司,工程承包造价413029元。光大水务公司称该合同所涉及的电力工程项目是其公司自行完成。首兴电力公司提交承诺书、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北京供电公司施工企业向用户服务调查表、大兴供电公司高压电力设备试验报告、变压器试验成绩报告、开关柜架构试验成绩报告、避雷针试验成绩报告,证明大兴供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且金迪水务公司确认了竣工承诺对主材料负责,并对项目满意,以及经测试合格的相关的事实。光大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大兴供电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未填写竣工日期,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试验报告记载试验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另查,2016年3月1日,金迪水务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光大水务公司;2016年5月12日,大兴供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首兴电力公司。
驳回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刘盼盼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