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义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33(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60室。
法定代表人:范亚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伟,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辉腾公司)、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首兴公司)、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辉腾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多年,工程尚未验收并非由辉腾公司原因所致,现辉腾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存在合理依据。张伟在《总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标有“以最终结算为准”字样,东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辉腾公司王**签字的《协议书》,其中承诺“洽商部分根据与甲方的最终结算额给付王**70%”。因首兴公司与东方公司尚未对洽商部分工程款达成结算,相应事实应当通过鉴定予以查明。
综上,东方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应进一步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周梦峰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