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934号
原告: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60室。
法定代表人:范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5号院1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程远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若兰,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安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兴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兴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65725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256.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78029.0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北京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位于大兴区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高基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1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按照实际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600966.88元的3%。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78029.01元,被告出具收据。另合同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个月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工程于201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审计确定13145120.21元,被告分别在2017年3月23日、6月21日、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7864.2元,工程保修期在2019年5月17日届满,被告应支付保修金657256.01元。
正浩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正浩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兴安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承包人包图纸优化、深化设计、包报建报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通过供电部门审图及验收、包维修维护、包市场风险、包物价上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价12600966.88元;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要设备材料(电缆、高低压柜、直流屏、计量屏等)全部到场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经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配合发包人作完产权移交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保修金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7年1月20日,首兴安成公司给付正浩置业公司履约保证金378029.01元。2017年1月29日,正浩置业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2017年4月17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审定表显示,审定结算金额为13145120.21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正浩置业公司给付首兴安成公司工程款共计12487864.2元。现正浩置业公司尚欠保修金657256.01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正浩置业公司将北京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分包给首兴安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浩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首兴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结算金额为13145120.21元,尚欠保修金657256.01元尚未给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案涉工程201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故工程保修期至2019年4月17日届满。首兴安成公司要求自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首兴安成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首兴安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正浩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657256.01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以65725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78029.01元;
三、驳回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8元,由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