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4层401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邱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男,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女,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四通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四通智能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实际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四通智能公司给***上社保是事实,这是最有利的法理上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劳动的事实和劳动成果。***工作期间曾多次口头及时主张工资,***问过会计和路某,路某说不发。四通智能公司的代理人张德立是2018年入职公司,并不了解当时的事实,张德立陈述***不在四通智能公司上班是没有证明力的,***有证人出庭作证,在一审期间的证据可以证明***的主张。
四通智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路某是好朋友,***当时是天浩阳公司的法人,***与四通智能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代理四通智能公司对外融资,四通智能公司帮***上保险,但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
四通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四通智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四通智能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四通智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均由四通智能公司缴纳。
***主张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任职四通智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受路某直接管理,月薪15000元,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为融资、对外沟通等,曾与保定同美集团开发商谈判智能门禁的使用事宜,平时和基金、客户沟通合作。为证明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邮箱邮件及名片为证。名片显示***职务为四通智能公司常务副总、执行董事,名片含有四通智能公司地址、邮箱网址等。***所提供邮箱内容如下:1、2018年3月4日,路某发给***的邮件,附件内容为蓄电池在线除硫设备最新技术条件;2、路某于2017年5月2日发送的王某某的个人简历;3、2017年5月2日路某发送的张某某、郑某某的简历,***陈述路某发送邮件是为了制作公司融资方案、公司团队的介绍。四通智能公司认可张某某、郑某某系公司顾问,否认二人系其公司职员。4、2017年5月5日郑艺发给***的铭鑫贷资料,邮件中称***为王总,内容为,附送铭鑫的贷款资料,绝大部分都已准备,有问题的在资料文件中做了说明,有问题再补充。5、刘丽红发给***的“四通智能最新报销及申请单-举例”。刘丽红陈述因路某告知要给***报销部分费用故发送上述邮件,邮件中没有实体内容,仅为报销样表,公司顾问也可使用。
2017年7月27日,四通智能公司与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阳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项目价款25万元。四通智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8月23日向天浩阳公司转账10万元、15万元。8月4日,天浩阳公司向***转款24万元。四通智能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融资好处费,***陈述上述部分费用转交给了其他融资办理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通智能公司申请路某、王某出庭作证,路某陈述:其原系公司四通智能公司经理,2017年2、3月份请***做融资事宜,***谈成了融资,就此公司支付了***报酬,大概二三十万元。***来过公司,但没有持续长时间的上班。***曾提出过入职的事,但是***有次去南方时被行政拘留,公司未同意其入职。当时,***没有工作,基于朋友关系,就通过公司为***缴纳社保。***被拘后,曾要求***将社保转走,***说先在公司放着,公司财务就此出过书面说明,但现在找不到了。***曾于2017年提过工资事宜,我答复因没有实际上班,不好谈工资。公司曾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2018年5月前已全部结清。公司原办公地址位于瑞达大厦XX室,大概50多人办公。王某陈述:在四通智能公司任职会计,***不是公司的职员,不发放工资,就此曾问过路某关于***的工资问题,路总说不发,只是交社保。当时路总答应给***上社保。***未在公司上班,***没有办公区或办公室。员工发放工资需要有总经理签字,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曾资金紧张,没有按月发放,但工资之后补齐了。
四通智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劳务)表,报表内无***相关记录;***主张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2017年12月新员工入职信息表,证明公司入职人员应填写有入职信息表的,***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3、向天浩阳公司付款银行回单及项目支付申请单;4、2018年10月例会记录,证明参加会议的人都在花名册中,但没有***;5、2018年8月社保缴费情况统计表,显示***缴费基数3387元,四通智能公司主张在职员工都是按照正常工资上的保险,而***只是挂靠,按北京市最低工资上的保险。***就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主张仲裁前曾要求四通智能公司支付工资,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为天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7年10月11日,天浩阳公司解聘***经理职务,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某。
***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30万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万元。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通智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5万元;三、驳回***其他之仲裁请求。四通智能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身份隶属关系、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定。四通智能公司确有为***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直接因素。***主张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四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的管理等相关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0月前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其确有为四通智能公司促成的融资的事实,就此四通智能公司亦给予***一定的费用。该笔费用的给付并非给付劳动报酬,***据此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所提供邮件内容,在时间上大部分为2017年5月份,该证据无法认定***有向四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四通智能公司就交纳社保进行的解释、***曾任职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工资的事实,法院难以认定***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作证称:2017年3月、4月,***和路某找过吴某谈融资的事情,当时***在四通智能公司是在职状态,说是执行董事。2017年8月有几个项目,路某找吴某谈入职的事,当月吴某正式入职四通智能公司,***把他的办公室让给了吴某。吴某认可其与***系朋友关系。四通智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吴某于2017年8月入职四通智能公司,是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吴某在入职四通智能公司之前与***一起经营了天浩阳公司,他们是北京天浩阳科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合伙人的关系,***是法人,吴某是股东,两人关系密切,所以不认可吴某陈述的2017年3月、4月***在四通智能公司是在职状态,是执行董事,以及2017年8月***把他的办公室让给了吴某等证言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某与***系朋友关系,并一起经营公司,关系密切,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吴某所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通智能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曾代理四通智能公司做过融资业务,为此四通智能公司已支付给***相关报酬。***与四通智能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四通智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的缴纳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直接因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身份隶属关系、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定。***对于其是否向四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是否受四通智能公司的管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邮件内容,在时间上大部分为2017年5月份。2017年7月四通智能公司与天浩阳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公司》,之后四通智能公司向天浩阳公司转账项目价款25万元,其中的24万元被天浩阳公司转给***。2017年10月之前***为案外人天浩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虽有为四通智能公司促成融资的事实,但系代表其公司与四通智能公司发生的业务,***提交的上述邮件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在本院审理中申请证人吴某作证,该证人系于2017年8月入职四通智能公司,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与***的情形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结合四通智能公司就交纳社保进行的解释、***曾任职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工资的事实,认定***与四通智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