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4层401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邱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男,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通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请求依法改判四通工程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20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 000元。事实与理由:1.由于疫情影响,四通工程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降低绩效工资,承诺业务好转后进行一次性补偿,而**对此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10月通过微信与总经理沟通,希望将绩效工资调整为原水平,但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无法满足其要求,**表示理解,之后**一直未对工资提出异议。2020年2月至今公司一直未见好转,因此一直未进行补偿。2.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开庭时当庭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开庭前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达成一直,因此不能认定为四通工程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拒绝与公司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且自9月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四通工程公司认为是**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通工程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20 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通工程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86元;3.请求法院判决四通工程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入职四通工程公司。
2018年11月2日,四通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本合同于2018年9月1日生效,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平面设计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办公地点。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同时约定,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公司依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核算,最高为2000元/月。2019年9月1日,四通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于2019年9月1日生效,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同时约定,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核算,最高为2000元/月。
庭审中,经询问,四通工程公司与**均认可自2018年签订合同后,**的绩效工资均按照2000元/月发放。
2021年2月13日,四通工程公司出具《调薪方案》,载明:“经公司管理层商讨决定,对公司酬薪作出如下调整……自2020年2月起,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调整明细如下表:**,调整前2000元,调整后1000元……”
2021年8月10日,四通工程公司出具《关于签订2021年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全体员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公司全体员工8月11日至8月13日上午三天时间可以与公司办公室人力资源负责人就2021年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完善并签署2021年劳动合同。若周五例会前,仍未将劳动合同签署并交回到公司办公室,且未进行合同条款的磋商,则视为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8月份将不予记录考勤,8月工资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执行,公司将继续为其提供9月的社保和公积金,10月将停发其工资及停缴社保、公积金,并予以除名。
**与四通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四通工程公司主张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则主张解除原因系被迫解除,因为四通工程公司自2020年2月始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多次催要均未果。
2021年9月6日,**向四通工程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号码:XXXXXXXXXX,自2013年12月23日入职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因公司从2020年2月至今每月扣除1000元工资,多次与公司领导沟通补齐工资未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反劳动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经询问,四通工程公司要求**签订的2021年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四通工程公司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1000元/月标准向**发放工资,2021年8月,四通工程公司仅向**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关于工资标准,四通工程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最高是2000元/月,公司有权根据**的工作业绩进行调整且绩效工资变更为1000元/月也是经过**同意的。**主张其同意降低绩效工资的前提是四通工程公司承诺业务转好后会补发,但至今没有补发,提交其与四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的微信截图为证,该截图有如下记载:**:张总,别忘了我工资的事儿,财务该做工资了,谢谢。张德立:这个月能发工资就算不错了,因为熊猫卡没有按照十一前发卡来操作,现在也没办法发卡,目前得到的消息是月底能完成软件测试部分,路锋的项目也刚进入测试阶段,就是你设计的那个画面,到目前为止没能有现金流进来,所以能开工资就非常不易了,你的1000我承诺了,一定兑现,这两个月也只能先这样,真的是要把熊猫卡发出来才会有翻身的机会。四通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每月扣除的1000元工资,共计19
000元;2.返还2014年4月29日转到公司账户的10 000元;3.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 000元;4.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48 000元;5.补发8月份工资少发的1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2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两万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通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通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元;四、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四通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主张的绩效工资,四通工程公司主张其有权依据**的工作业绩进行调整,但自201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每月向**支付的绩效工资均为2000元,且其并未提交绩效考核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按照**工作业绩降低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四通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协商一致,降低绩效工资,**主张四通工程公司承诺等公司业绩好转再行补发,提供微信截图为证,故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四通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 000元。**要求四通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其与四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故法院对四通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0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原因,四通工程公司主张系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出具《关于签订2021年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的除名时间为2021年10月,与四通工程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符且四通工程公司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与四通工程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故**有权拒绝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解除原因系因四通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向四通工程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与其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不符,故法院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亦不予认定。鉴于**与四通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故法院视为由四通工程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通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询问,**表示其在仲裁主张的赔偿金即为补偿金。故法院对四通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86元;二、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20 000元;三、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 000元;四、驳回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四通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四通工程公司因为疫情原因降低绩效工资,承诺业务好转后一次性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四通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 000元。
虽然**以四通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1年9月6日向四通工程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因此本院认为在四通工程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华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