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4717号
原告: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8层M8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027001M
法定代表人:邱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智能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张德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15万元。事实及理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815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12月工资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前总经理路锋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在被告无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未在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我工资,认可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四通智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均由四通智能公司缴纳。
***主张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任职四通智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受路锋直接管理,月薪15000元,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为融资、对外沟通等,曾与保定同美集团开发商谈判智能门禁的使用事宜,平时和基金、客户沟通合作。为证明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邮箱邮件及名片为证。名片显示***职务为四通智能公司常务副总、执行董事,名片含有四通智能公司地址、邮箱网址等。***所提供邮箱内容如下:1、2018年3月4日,路锋发给***的邮件,附件内容为蓄电池在线除硫设备最新技术条件;2、路锋于2017年5月2日发送的王晓茹的个人简历;3、2017年5月2日路锋发送的张永军、郑连东的简历,***陈述路锋发送邮件是为了制作公司融资方案、公司团队的介绍。四通智能公司认可张永军、郑连东系公司顾问,否认二人系其公司职员。4、2017年5月5日郑艺发给***的铭鑫贷资料,邮件中称***为王总,内容为,附送铭鑫的贷款资料,绝大部分都已准备,有问题的在资料文件中做了说明,有问题再补充。5、刘丽红发给***的“四通智能最新报销及申请单-举例”。刘丽红陈述因路锋告知要给***报销部分费用故发送上述邮件,邮件中没有实体内容,仅为报销样表,公司顾问也可使用。
2017年7月27日,四通智能公司与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项目价款25万元。四通智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8月23日向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15万元。8月4日,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向***转款24万元。四通智能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融资好处费,***陈述上述部分费用转交给了其他融资办理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通智能公司申请路锋、王伟出庭作证,路锋陈述:其原系公司四通智能公司经理,2017年2、3月份请***做融资事宜,***谈成了融资,就此公司支付了***报酬,大概二三十万元。***来过公司,但没有持续长时间的上班。***曾提出过入职的事,但是***有次去南方时被行政拘留,公司未同意其入职。当时,***没有工作,基于朋友关系,就通过公司为***缴纳社保。***被拘后,曾要求***将社保转走,***说现在公司放着,公司财务就此出过书面说明,但现在找不到了。***曾于2017年提过工资事宜,我答复因没有实际上班,不好谈工资。公司曾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2018年5月前已全部结清。公司原办公地址位于瑞达大厦M816室,大概50多人办公。王伟陈述:在四通智能公司任职会计,***不是公司的职员,不发放工资,就此曾问过路锋关于***的工资问题,路总说不发,只是交社保。当时路总答应给***上社保。***未在公司上班,***没有办公区或办公室。员工发放工资需要有总经理签字,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曾资金紧张,没有按月发放,但工资之后补齐了。
四通智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劳务)表,报表内无***相关记录;***主张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2017年12月新员工入职信息表,证明公司入职人员应填写有入职信息表的,***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3、向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回单及项目支付申请单;4、2018年10月例会记录,证明参加会议的人都在花名册中,但没有***;5、2018年8月社保缴费情况统计表,显示***缴费基数3387元,四通智能公司主张在职员工都是按照正常工资上的保险,而***只是挂靠,按北京市最低工资上的保险。***就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主张仲裁前曾要求四通智能公司支付工资,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为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7年10月11日,北京天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解聘***经理职务,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源。
***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30万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万元。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通智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5万元;三、驳回***其他之仲裁请求。四通智能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邮件、社保缴费对账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身份隶属关系、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定。四通智能公司确有为***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直接因素。***主张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四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的管理等相关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0月前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其确有为四通智能公司促成的融资的事实,就此四通智能公司亦给予***一定的费用。该笔费用的给付并非给付劳动报酬,***据此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所提供邮件内容,在时间上大部分为2017年5月份,该证据无法认定***有向四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四通智能公司就交纳社保进行的解释、***曾任职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曾主张过工资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与四通智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段桂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