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杉裂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4民特611号 申请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4层401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金杉裂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六层634-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杉裂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杉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通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80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806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金杉中心与四通公司《增资协议》纠纷一案,贸仲定于2022年11月8日下午2点开庭,开庭通知是2022年10月13日贸仲以个人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快递进行送达的。当时由于疫情严重,四通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决定所有员工居家办公,直到2023年1月5日上班才看到开庭通知和裁决书邮件,且均是通过办公室底下门缝投进来的,所以四通公司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贸仲在没有确认四通公司是否收到开庭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撤销2806号裁决。 金杉中心称,开庭通知已经有效送达到四通公司的注册地,本案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四通公司称因居家办公未看到该邮件系自身原因,不影响送达程序的有效性。首先,四通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为有效。送达地址是四通公司的注册地址,联系方式中座机电话是四通公司年报填写和对外公开的电话。手机电话是该公司经理的电话。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四通公司选择仲裁意味着接受《仲裁规则》所包含的送达规则。本案中,贸仲已按照四通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开庭通知等文件,快递单显示邮件已妥投,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四通公司寄送的文件为有效送达,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最后,四通公司因居家办公的自身原因未看到邮件,不能认定案件违反程序。2806号裁决中载明2022年8月19日仲裁委就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四通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并已妥投,在调取的送达材料中也有相关的记录。如按四通公司所称2022年9月27日之前在该地址办公,则对未来仲裁文件会向该地址邮寄有合理预期。其居家办公却未告知贸仲更换送达地址,系因自身原因未看到邮件,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8日,金杉中心作为申请人以四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 2022年8月19日,贸仲向四通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等。邮寄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4层401号417室,收件人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人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六层。该邮件于2022年8月22日妥投。贸仲向四通公司寄送的仲裁通知中载明:“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仲裁院已指定***女士协助本案的程序管理工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案应送达你方的所有文件,除当面递交、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外,本会仲裁院将按照下述收件人及地址送达你方,收件人为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4层401号417室,联系电话为010-68609430、13801******。在以后的程序过程中,如你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发生变更,请及时通知本会。” 2022年10月13日,贸仲向四通公司发送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收件人与地址均与之前相同,该邮件于2022年10月18日妥投。2022年10月24日,贸仲向四通公司邮寄了金杉中心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该邮件于2022年10月25日妥投。2022年11月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四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说明理由,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 2022年12月5日,贸仲作出2806号裁决,具体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12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90.49元;(五)本案仲裁费4106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41064元。”同日,贸仲向四通公司邮寄仲裁裁决书,该邮件于2022年12月6日妥投。 在本院审查时,四通公司认可收到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知晓由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工作。同时,四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于2022年9月27日搬至401房间及疫情期间居家办公的情况,均未告知过仲裁庭。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四通公司申请撤销2806号裁决的理由为该公司2022年9月27日开始居家办公,开庭通知未有效送达,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贸仲按照金杉中心提供的地址、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四通公司认可收到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并确认贸仲仲裁通知中载明的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联系电话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贸仲按仲裁通知中的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同时,四通公司认可知晓***协助仲裁庭进行程序工作,贸仲在向四通公司寄送文件时,发件人注明为***,并无不妥;其次,《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四通公司认可于2022年8月收到仲裁申请书,但未向贸仲提交答辩意见。同时,四通公司亦认可收到金杉中心提交的证据,但未发表质证意见。四通公司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四通公司虽称于2022年9月27日变更办公地址,并决定居家办公,但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贸仲,贸仲按照仲裁通知中载明的四通公司地址送达开庭通知,在邮件已妥投的情况下,如期开庭,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有效送达;最后,《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在有效送达开庭通知后,四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说明情况,贸仲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四通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