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2297号
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3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的利息22614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243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2022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就西安苏宁生活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签订编号为0014-055-L02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加辅料、机具及机具耗材的方式承包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装饰工程,被告在原告进场1个月内开始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停止拨款,待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余款,滞留合同款5%的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6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增量部分签订编号为0015-211-L01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饰工程并经验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957885元。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有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2438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2418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二、在合同未约定及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无据。三、原告已开具并交付发票1441100元,尚欠发票10362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14-055-L02),约定:1、工程名称为西安苏宁生活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街十字西北角;2、承包工程范围为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加辅料、机具及机具耗材;3、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4、承包合同价款为1637411元;5、甲方在乙方进场天一个月开始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6、乙方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拨款,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分批支付余款,甲方滞留合同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7、甲方有权拒付下列情形的工程款……未在领款前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的;8、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9、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15-211-L01),约定:1、工程名称为西安苏宁生活广场公共区域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街十字西北角;2、承包工程范围为图纸及预算清单范围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加辅料、机具及机具耗材;3、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4、承包合同价款为330659元;5、甲方在乙方进场天一个月开始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6、乙方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拨款,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分批支付余款,甲方滞留合同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7、甲方有权拒付下列情形的工程款……未在领款前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的;8、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9、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二、此后,原、被告分别以《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劳务结算单》进行对账,其中《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0014-055-L02,合计结算价1544728元,预留保修金77263元;《劳务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0015-211-L01,合计结算价413157元,预留保修金20658元。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确认。三、案涉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验收记录上**确认,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四、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载明的款项名目为工程劳务费,金额分别为103728元和20657元,合计124385元。
审理中,原告称《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劳务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和2016年1月;称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劳务结算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以两份结算单对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24385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124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提交答辩状抗辩称其仅欠付原告124185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实际开具发票之日起扣除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合理期限即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为宜,即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85元;
二、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24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海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适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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