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19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荔恒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汉兴街办事处杨汊湖特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北京荔恒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恒元公司)、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被告荔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5931.06元及利息(以40121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593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鼎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931.06元及利息(以40121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593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593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鼎汉公司为*****城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荔恒元公司为该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嵩天公司为该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的分包人。2019年1月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负责*****城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市江汉区新湾路与新湾三路交汇处;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加变更洽商的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3529971.94元(暂定);***于次月5日前应当按照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款,工程质保期2年,5%的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0年7月17日,**与***签署了《*****城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总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94374.4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万元,尚欠工程款595931.06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多次向***、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催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鼎汉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项目已移交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荔恒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嵩天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借用嵩天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应当共同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签订的结算单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认知有误,且该结算单包含了**未施工的项目及应当扣减的款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结算单后,***又支付**30万元,该款项应予扣减。综上,**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据实支付。
被告嵩天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应由***支付。如果法院认为嵩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扣减相应金额,据实支付。
被告荔恒元公司辩称:1、荔恒元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嵩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嵩天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且荔恒元公司是向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为4130924.48元,已达合同约定金额4506969.98元的91.7%,而***只是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荔恒元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2、荔恒元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就案涉项目对嵩天公司所完成劳务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嵩天公司未对该结算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荔恒元公司就该项目向嵩天公司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未拖延支付工程款。荔恒元公司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知情,也与荔恒元公司无关。3、荔恒元公司已积极协调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进行协商,二人当场达成和解意见,确定了未付和应付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对荔恒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鼎汉公司辩称:1、鼎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汉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鼎汉公司已支付荔恒元公司66820449.83元,因荔恒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量保证金付款申请书等材料,导致鼎汉公司无法确认质保金结算金额,故鼎汉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66611.85元。鼎汉公司不存在欠付荔恒元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3、即使**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其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鼎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荔恒元公司从鼎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嵩天公司,嵩天公司再转包或分包给***,***又分包给**,已经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则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无权请求鼎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要求鼎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鼎汉公司为电建地产·**·***城项目的开发商。2019年1月10日,发包人鼎汉公司与承包人荔恒元公司签订《电建地产·**·***城项目三期5#、6#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荔恒元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三期5#、6#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户内精装修施工图纸,工料规范描述之工程内容完成户内精装修涉及范围内所有工程精装修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款为全费用总价包干,含增值税的签约合同总价为63554161.1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质量保修年限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质保期满,承包人尽到保修义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双方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荔恒元公司与嵩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嵩天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工作内容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加变更洽商的结算方式,金额为4506969.98元。
2019年1月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第一条约定,**承包案涉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工作内容见施工图纸;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加变更洽商的结算方式,金额为3529971.94元。本工程施工范围内所需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等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本分包项目零星用工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一次性包死。包含所分包工作范围内的清理、所有到场材料的装卸、多次搬运、二次返工、现场罚款、水电费、修补及不可预见的其他零星用工等所有零星用工,均不作价格调整。现场水电费、材料试验费、罚款等现场所有经费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承包人负责安装的主材面层,运到施工现场后,承包人负责看管、保护,如有丢失,承包人将按发包人采购价照价赔偿。第四条约定,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工程交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应于次月5日前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并在收到业主当月进度款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按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扣回相应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监理等部门签认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量)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款,质量保修期满两年(防水5年)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两年,防水五年。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7月17日,***与**签订《**·***城项目三期6#楼2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总结算单》,根据案涉合同价款和洽商,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3894374.4元,扣减样品间费用及已支付的322万元后,剩余实际款项为595931.06元(未扣除保修款及水电费)。此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1月31日向**转账6万元、15万元、9万元。
2020年10月14日,鼎汉公司与承包人荔恒元公司就双方此前签订的案涉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为68887061.68元,该金额是主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较大变动后双方协商作出的金额暂估,不作为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合同最终实际结算金额须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要求进行结算确认。
还查明,2019年12月15日,荔恒元公司将案涉项目三期5#、6#楼户内精装修工程移交鼎汉公司,并进入保修期。2019年12月17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鼎汉公司结算审批,结算周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累计结算金额为68887061.68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鼎汉公司向荔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820449.83元,剩余工程款2066611.85元(质保金)未付。
再查明,嵩天公司于2009年9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
审理中,**称,其对案涉项目三期6#楼2单元室内进行精装修,对毛坯房室内全包装修,主材由***提供,辅材由其自行购买。***称,其与嵩天公司是合作关系,以嵩天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后找工人施工。
本院认为,鼎汉公司与荔恒元公司签订的《电建地产·**·***城项目三期5#、6#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前述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或转包,且荔恒元公司无证据证***公司同意其分包的情况下,其又与嵩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嵩天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不具有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与**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实际工程款595931.06元。此后,***又向**转账30万元。在扣减该款项后,***仍应向**支付295931.06元。**主张***转账的30万元中有6万元系**泛悦城项目工程的款项,且双方在**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鄂0111民初9377号案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泛悦城项目中存在纠纷,而***在转账该6万元时仅注明系劳务费,且双方对该款项未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已明确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辩称,案涉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还存在应予扣减项款项,并提交了荔恒元公司的扣减费用明细,但该扣减项尚未经***、嵩天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鼎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两公司主***,故**要求嵩天公司、荔恒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荔恒元公司从发包人鼎汉公司处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嵩天公司,后***基于其与嵩天公司的挂靠或合作关系,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存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鼎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因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产生保全费,故本院对其关于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93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已付),被告***负担5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