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嵩天公司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未依法确认,主要事实未查清。嵩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提出的日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勤,也没有嵩天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提到的*××油漆工班,是嵩天公司的一个劳务合作班组,合作班组是以工程量单价(计件制)为结算依据,并未对实际工人的工资额进行约定。嵩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油漆工班应付工程款,该班组在北京和河北有多个工地,施工人员调动频繁。2.关于嵩天公司员工于1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由于11月7日*××油漆工班组成员由于班长失联集体罢工、到区政府和建委上访,嵩天公司员工肖×为平事端而受到多方威胁同时为抢工程进度双方就工程节点和支付工资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上明确约定建设方要求停工之日项目部五日内监督落实工班长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实际情况是2014年12月11日该工班在建设方无停工要求正抢工时,该工班私自停工、上访和多次围堵区政府大门。由于工班违约闹事,给政府、嵩天公司、建设方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由于工班停工闹事导致工期延误,嵩天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如期交付总承包方,导致嵩天公司信誉和经济损失严重。3.对于***书写的保证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平谷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去处理工人上访事件,之后被工人围困限制自由情况下为了脱身无奈签署,但是保证书不针对任何人、任何班组,只是表明态度。4.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的要约理解错误,另外对于承诺书和保证书均为复印件,一审法庭均未质证,一审法院偏信一方,判决错误。
***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嵩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嵩天公司给付**工资款5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嵩天公司与××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东侧邑上原著小区部分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肖×作为嵩天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具体负责工地事务。2014年8月至9月,**作为油漆工为嵩天公司工作23天,日工资260元。工程完工后,嵩天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220元未付。2016年7月19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嵩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的仲裁申请。
2014年11月9日,肖×为**所在的*××油漆工班组出具承诺书,承诺5日内付清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18日,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所在的油漆工班组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拖欠的工资。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嵩天公司称***系受**等人的胁迫书写保证书,因此不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但未就受胁迫一事提供证据。**不认可***系受胁迫而书写保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嵩天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系受胁迫书写保证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提交的*××班组工资表、肖×书写的承诺书及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定**为嵩天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的工资数额合理。嵩天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嵩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款5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嵩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嵩天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嵩天公司的工人有正规的劳动合同,没有与嵩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嵩天公司工人没有直接关系。***二审期间提交(2016)京0117执字第1906号执行卷宗材料,证明*××班组的工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嵩天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嵩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不认可关联性。嵩天公司针对**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嵩天公司不清楚该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交的保证书,其上有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嵩天公司虽主张***受胁迫签字,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嵩天公司认可***提交承诺函上作为嵩天公司代表肖×的签字,保证书与承诺函、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要求嵩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