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19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74。
法定代表人牛小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筑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南
代理审判员闫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