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9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邱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余元;3.申请工伤、伤残等的鉴定并要求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15组证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邱鹏就赔偿事宜的聊天记录及语音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劳动关系,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只有第一项上诉请求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4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拆模工作中摔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施工班组沈银账号支付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十万余元。2021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第二次手术医药费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5日,该委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21)2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走访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樊洪勇、汪洪没有就本案争议事实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微信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工资支付关系且不能证明支付工资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通话记录内容仅涉及手术费用赔偿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8月4日经工友介绍至被上诉人承包的施工项目处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将上诉人受伤时参与施工的工段分包给沈银,上诉人为沈银雇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自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日结算,并认可其工作中接受沈银的工作分配,工资从沈银处领取。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及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杨惠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