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395号
原告: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9幢1-3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原告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保证金17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违约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土桥农民街改建项目准备开工,有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事项交予我公司进行施工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35万元。后该项目未能合作成功,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2017年3月18日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35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再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保证金17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劳务公司因有意承接被告***所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土桥农民街改建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故原告劳务公司交付被告***工程保证金35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2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告劳务公司认可***、**均系其公司财务人员。
2017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劳务公司出具《***》,写明:兹有我***于2015年在北京通州土桥农民街改建拉项目,准备开工,由于前期我资金紧张,于是经同学**介绍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洽谈劳务分包一事。我把我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通州建委开具的开工证都给**和北京泰平神州看了,经我和泰平神州公司洽商,前期收取了泰平神州叁拾伍万元工程保证金,我让泰平神州公司把叁拾伍万元工程保证金分两笔(10万+25万)分别打到我二哥和我老婆的卡上。至今工程也没有开工,经我和泰平神州协商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6月15日再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特此陈述如果到期不归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绝不反悔。
同日,被告***又与原告劳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写明:兹有我(***)借用北京泰平神州建筑有限公司现金两次(10万+25万),共计叁拾伍万元整。我处理外边事情,因近两年资金困难,且我有外事耽误,改使相互失联,现和泰平神州周总通电话,征得对方同意,我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叁拾伍万元整,且在2017年6月30日再归还壹拾万元整(此款作为酬金),如果做不到我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与原告劳务公司所洽商的项目未能合作成功,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给原告劳务公司保证金176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劳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以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公司为由,收取了原告劳务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在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劳务公司,在其为原告劳务公司出具《***》和《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不妥,故原告劳务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中承诺愿意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