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财与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0917号 原告:**财,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9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在大厂376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双方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以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工资总计52000元,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2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案外人**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直接聘请过原告,也没有协商过工资标准及待遇,被告与**签订过班组承包协议书,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工资42000元系应**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且**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厂376号项目所在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的会计***为原告转账支付42000元,备注为“大厂376项目**班组工人工资”。2021年7月7日,案外人**向原告微信支付剩余工资10000元。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工资10000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3.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4日终止。为此,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14日的原告的《结算单》《钢筋翻样配料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结算单》显示经办人为“***”,总价为52000元;《钢筋翻样配料单》显示审核人为“***”,但以上单据均未显示被告确认的痕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大厂376项目的钢筋翻样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佣。为此,向本院提交《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安装)》、2020年12月17日**班组的《结算单》、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制作)》及《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安装)》载明工程名称为首钢圣拉菲尔小镇东区二期-1、东区二期-2一标段,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提供劳务单位(乙方)为**(钢筋班组),劳务使用单位(甲方)为被告,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钢筋安装及钢筋翻样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辅耗材机具,以及钢筋制作及机械配件等图纸范围内施工内容;工程为包干单价,单价中包含了人工费、职工个人所得税、个人保险费等费用;每月的劳务人员生活费由招标人直接打入中标方劳务人员工资卡中;乙方必须保证其所属工人的务工合法性,由此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单》载明**(钢筋)班组在河北大厂376工地最终结算金额为4538781元,含所有人工费等费用,班组签字处为有“**”签名字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厂376工地(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工人工资由我本人代领,并及时发放......”,领款人处有“**”签名字样及捺印。《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4月2日承接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绑扎活至2020年7月20号结束。由于跟公司结算有异议未能及时给**财发放剩余工资。**财于2019年4月由我**个人雇佣钢筋翻样技术人员与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财剩余工资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已在2021年7月7日全额付清。以上情况属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不认识**,其由案外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告知其系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具体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未告知***代表谁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带班,其平时接受***的管理,由***向其发放工资,但原告对**向其支付剩余工资100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称***为**班组成员,其公司会计***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因其甲方要求其必须把工资发放至工人个人账户,以防止农民工工资被包工头卷走。 另,本院就本案情况询问了案外人**,其认可《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制作)》、《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安装)》、2020年12月17日**班组的《结算单》、收条、《证明》中的“**”均为其本人所签,其将大厂376号项目的钢筋翻样工程的核算部分以5万元总价分包给原告,最后结算价为52000元。原告所称的***系其雇佣的带班工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涉诉工程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主体、考勤考核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均非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明**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钢筋翻样工程,并雇佣工人从事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在被告的劳动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在此情况下,仅凭被告曾为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且被告对为原告支付过工资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