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724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9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州公司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3387元;2.请求判令神州公司支付受伤后的误工费34 200元3.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神州公司系劳务关系,我在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行政办公区二期东南集团二标段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0日,我在提供劳务时被角磨机伤到手指,修养三个月。神州公司拖欠我劳务费及受伤后的误工费一直未支付,我是与神州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不要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与***存在劳务关系,但对其诉请我方不同意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拖欠他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神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地点为住总项目副中心166地块,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工资标准为190元/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提供劳务,11月20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指受伤,提供劳务至11月25日。2021年2月9日,神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 413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应当支付饭费1529元、已预支劳务费1500元没有争议,对劳务费标准及***提供劳务的工时存在争议。关于提供劳务的工时,神州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原告共提供劳务45.9日。***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因考勤表中并无***的签字确认。***主张其共提供劳务55天,并提交其自己制作的记工单,根据记工单显示,其在2020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共提供劳务55.05天。神州公司亦不认可。经查,神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出勤45.9日,日工资380元,工资总额17 442元,伙食费1529元、已支付1700元,未支付14 413元。该考勤表中并无***的签字确认,故对神州公司认为***的工时为45.9日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记工单显示,其工时为55.05日,虽神州公司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提供劳务的工时认定为55.05日,其按照55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劳务费标准,***主张380元/日,神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90元/日计算。根据神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日工资为380元/日,且实际也是按此标准履行的;若按照190元/日计算,与其已向***支付的14 413元劳务费不符。故***的劳务费标准应为380元/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为神州公司提供劳务,神州公司理应足额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经查,***为神州公司提供劳务55日,每日380元,共计20 900元,扣除饭费1529元、预支的1500元、已支付的14413元,神州公司尚欠***劳务费3458元。如上所述,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其主张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已交纳),被告神州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 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