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359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义伦,系铁山镇山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7层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5885114C。
法定代表人:周嘉军。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小梅、冯小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义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和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84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549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损失13443元;3.被告天祥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天祥诚公司承揽的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道路建设工程,且被告天祥诚公司将人工岛道路围边石安砌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2017年10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项目工地从事道路安砌工作。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安砌路边石时意外将原告左足砸伤,后被送往珠海市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趾骨折,其他的(左足踇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趾骨折。其他的(左足二趾远节骨末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经住院治疗和患趾功能锻炼。原告的身体均无法恢复正常状态。原告趾骨折部位已作了固定手术处理。2019年2月20日,原告取出体内固定术住院4天,治疗费共计6799元、误工费549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损失1344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案首页;2.住院病案;3.影响X线诊断报告书;4.心电图报告;5.长期医嘱、临时医嘱;6.护理记录;7.基本生活活动能力量表;8.费用清单;9.发票;10.判决书。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向本案两被告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1457号,该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04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位于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项目工地安砌路边石时,意外被竖立放在路面准备安装的路边石砸伤左脚。……中建三局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是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工程(Ⅰ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天祥诚公司。…被告天祥诚公司称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称,当时天祥诚公司赶工,叫我组织人过去做工,天祥诚公司按照侧石45元一米、平石20元一米的标准给我结算。我当时叫了陈全章,让他找人来做,我只赚取中间差价,我按照28元一米标准向陈全章结算,如果难做的,就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结算。原告则陈述,事发当天陈全章打电话给我说***叫我过去做点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8日出院,其后根据医嘱多次回医院复诊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0593.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800元作为医疗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十)级伤残等。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及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做好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祥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的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十项费用进行了认定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为由不予支持;判决认定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37342.96元,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9800元,还应承担117542.96元,被告天祥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粤04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7542.96元;二、被告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粤04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天祥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19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因2017年10月13日受伤左足踇趾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余入院做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足踇趾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存留)手术,后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记录“1.建议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手术当日及术后有陪护壹人照顾,术后2周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隔日门诊换药一次,视伤口情况拆线,定期门诊复诊”等。原告因该次手术和后续复诊支出治疗费和门诊诊金6849.81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849元、误工费549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2018)粤04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造成原告骨折事故一年后取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人身损害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18)粤04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祥诚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849元有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和门诊诊金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全休一个月”的医嘱,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6257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577元÷365天×30天=5143元。护理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录的“住院期间手术当日及术后有陪护壹人照顾”,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1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四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4天=600元。营养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录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原告的伤残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X(十)级伤残,则按照涉残的营养费计算方法,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00元×10%=5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6849元、误工费514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09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9164.4元,被告天祥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赔偿损失9164.4元;
二、被告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6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北京天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