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琼,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丽,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以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奥小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林珈羽,该分公司经理。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与***、**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称其实际居住地在廊坊开发区属虚假陈述,其实际居住地为廊坊市广阳区锦绣观邸15栋1单元401室。另,本案双方的争议是因上诉人公司与***之间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廊坊市安次区工程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该合同履行地在廊坊市安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称,韩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锦绣观邸******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廊坊开发区塞纳荣府小区70-1-2#楼,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和物业费缴纳收据、廊坊宇恒公司2018年9月7日的诉状及(2018)冀1091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另,双方涉案的施工地点大部分在廊坊开发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诉请判令***、**返还超支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损失,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称***经常居住地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理据不足。原审被告***的户籍地为廊坊市广阳区锦绣观邸******。上诉人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廊坊分公司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