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9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申请执行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056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宋以兴,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奥小区广阳道7-9栋101室。

负责人:林珈羽,经理。

在本院执行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金实公司)与韩清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与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进行互负到期债务抵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0)冀109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到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该院作出(2020)冀10执复1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20)冀109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称,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诉韩清辰、***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109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清辰返还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9745440元,***在其受让的塞纳荣府小区70-2号别墅价值范围内对韩清辰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衡水金石公司、廊坊金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109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判决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580440.66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将(2019)冀109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2018)冀109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9745440元相互折抵后执行剩余应付款项。

本院查明,本院(2018)冀109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的二审生效判决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470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一、被告韩清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垫付的塞纳荣府小区70-2号别墅购房款8412190元、荣盛华府14-2-30号和14-2-31号商铺购房款1333250元,以上共计9745440元;二、被告***在其受让的塞纳荣府小区70-2号别墅价值范围内对韩清辰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本院的(2020)冀1091执3号。

本院(2019)冀109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的二审生效判决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一、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欠付第三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243104.19元;二、第三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0440.66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执行案号为本院(2020)冀1091执456号,针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执行案号为本院(2020)冀1091执457号。

2020年7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及我院发放(2020)冀1002执保272号及(2020)冀1002执保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均为“请求协助扣留被申请人***在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到期债权9243104.19元。”

2020年8月3日,我院执行部门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名下的9243104.19元扣划至我院银行账户。

2020年9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我院(2019)冀109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工程款12580440.66元与我院(2018)冀109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清辰返还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9745440元,***在其受让的塞纳荣府小区70-2号别墅价值范围内对韩清辰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中的9745440元进行执行折抵后执行余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与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互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标的物种类相同。故,***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互负到期债务抵销后,衡水金石公司、廊坊金石公司对***、韩清辰的债权消灭,***对衡水金实公司、廊坊金实公司的债权金额剩余2835000.66元。本院(2020)冀1091执457号案件继续执行该剩余款项。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针对我院(2020)冀1091执456号的执行标的所发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影响本院(2020)冀1091执3号、(2020)冀1091执457号两案中的互负到期债务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请求成立。

***与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执3号、(2020)冀1091执457号两案中的互负到期债务抵销;抵销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执3号案件执行终结;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执457号案件继续执行剩余款项2835000.6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靳依然

书 记 员  王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