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17170号
原告:***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东路190号(万丰E通数码港二楼214、215、216、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056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宋以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国,男,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奥小区广阳道7-9栋101室。
负责人:林珈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国,男,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7-9栋。
法定代表人:林子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廊坊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基公司、廊坊公司、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连带向徐州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至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廊坊公司、中基公司、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12057799217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中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2020年5月14日,中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公司,后背书转让给金实廊坊分公司,嗣后又先后经案外人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蚌埠汉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福林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直至最终该汇票背书给徐州公司。但徐州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后多次提示付款,但系统均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2021年2月17日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徐州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此外,金实廊坊分公司系金实公司的分公司,依法金实公司应当与金实廊坊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徐州公司认为,徐州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持有的商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徐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公司、被告金实廊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票据支付地在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徐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内容上看,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应当由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述地址的所在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涉案汇票出票人信息栏为房地产公司,承兑人信息栏为房地产公司,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第4款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因此涉案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出票人及承兑人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中基公司主张因本案涉及的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100%持股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均是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裕泰公司)除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根据集中管辖原则,亦可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金实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同意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公司系以票据追索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廊坊公司等公司向徐州公司支付款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其付款人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不属本院辖区。各被告中,仅有中基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查看中基公司办公场所,根据导航并未查找到该公司,且并无“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这一地址。经询问,中基公司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2号中国冶金地质4号楼,且根据中基公司公布的联系地址与中基公司表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址一致,故中基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廊坊市广阳区、衡水市桃城区。本案的各被告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