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056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宋以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奥小区广阳道7-9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珈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中建御澜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饶道125号双辉家园1号楼1单元1013室。
法定代表人:侯雅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廊坊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中建御澜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人确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作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但本案上诉人没有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发生关于管理费的纠纷,而且《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他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违法合作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构成对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民事案件的反诉,即使构成反诉,上诉人也可以另行起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和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起诉***、崔慧、韩清辰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抗辩时提供了98份合同,后***以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分别在廊坊辖区不同的基层法院起诉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均在廊坊辖区,且金实公司、金实廊坊分公司和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案件立案在先,为节约审判资源,便于解决当事人纠纷,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