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056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宋以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奥小区广阳道7-9栋101室。

负责人:林珈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系父子关系,***与二被申请人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二被申请人一直把***、***视为共同合作一方,经常由***就挂靠工程款与二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签订案涉《转账(抵账)协议》是与二被申请人的抵账结算行为;就涉案房产,***主张是抵账房,二被申请人主张是代持房,在双方均未主张是垫付款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是垫付款并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错误;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指使他人向法庭做虚假证言,但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与案涉房产开发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开发公司以案涉房产抵顶欠付二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主张与二被申请人存在挂靠合作关系,案涉房产系二被申请人用以抵顶欠付***的工程款,二被申请人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亦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购买案涉房产,但相应对价实际是由二被申请人支付,原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将相应购房款返还给二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证人证言未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并非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如果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中存在违法行为,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江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