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联等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8号楼东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甲11号。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联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前门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现场不存在破漏处,排除渗漏导致楼下异味的依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核实,在我家卫生间酒水后仅仅观察了十多分钟即作出了判断,没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的相关行业标准判断渗漏。2.***家中卫生间现场加盖有一不锈钢铁柜罩住漏水点,503号房屋卫生间每次洗澡后403号房屋卫生间就会出现异味,这是一个隐蔽工程,需要专业人士根据专业技能和设备等判断,非专业人士不能轻率地通过肉眼观察一下就可以得出结论。二、一审法院对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我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1.相关的法律法规未禁止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后申请鉴定,我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申请鉴定。2.我申请鉴定的事项和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限期做好北京市西城区***X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系北京市西城区***X2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楼上X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21年8月,**联发现X1号房屋顺着X2号房屋卫生间的暖气管向下漏水,**联认为是X1号房屋卫生间瓷砖破漏处导致漏水,后经协商,***未重新做防水,仅将一个不锈钢的罩子盖住渗漏点,虽然不再漏水,但只要X1号房屋洗澡,X2号房屋就会有异味。 ***称,2021年8月确实发生了漏水事故,但事发后其已经对破漏处进行了维修,并重新做了防水和闭水试验,又在上面加了不锈钢盖子;不认可存在异味。 经现场勘验,X1号卫生间西北角拐角地面处放置有一个不锈钢铁柜,铁柜与墙面和地面之间用玻璃胶封死,无法移动。现场使用花洒向**联指认的X1号房屋漏水点持续浇热水10分钟,浇水过程中至结束后经过10余分钟既未发现X2号房屋有漏水现象,亦未发现X2号房屋卫生间湿度计指针有明显变化。 庭审结束后,**联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卫生间异味与X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未做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认为X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未做好,导致X2号房屋卫生间发生漏水事故及异味,应当对发生漏水事故及异味,以及上述事实与X1号房屋防水未做好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联指认的X1号房屋卫生间的漏水点已不存在破漏处,且该处加盖有一不锈钢铁柜,铁柜与墙面和地面之间用玻璃胶封死,无法移动;**联亦自认自2021年8月漏水事故后,此后再未发生漏水。**联称X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未做好,持续发生渗漏导致X2号房屋卫生间湿度变化并产生异味,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未发现上述情况。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申请对防水未做好与卫生间异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勘验情况,在**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1号房屋卫生间未做好防水、X1号房屋卫生间仍然存在渗漏点、X2号房屋卫生间在X1号房屋卫生间用水后产生异味或房间湿度存在显著变化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联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对**联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全案情况,**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联要求***对X1号房屋卫生间重新做防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联表示X1号房屋在2021年8月发生漏水后,未再有明显的渗漏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X1号房屋是否存在渗漏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不能证明X1号房屋仍然存在渗漏的情况。关于**联主张由于X1号房屋防水未做好,导致X2号房屋在X1号房屋卫生间用水时出现气味异常、湿度明显增大的问题,**联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2号在X1号房屋卫生间用水后存在异味或湿度产生明显变化以至于构成妨害,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1号防水层未做好与X2号产生异味、湿度变化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于**联的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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